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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565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万翁中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62151N。法定代表人:王浩瀚,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北侧(安置倒迁房)1幢2层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080735305B。法定代表人:雷先亮,经理。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胜(特别授权),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一般代理),四川天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多子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746426630G。法定代表人:尹小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融(特别授权),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环保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水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2016年10月23日,润泽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11月15日,润泽公司不服裁定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裁定驳回润泽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宜宾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先亮、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胜、被告(反诉原告)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js2014-PASB001的合同;2、要求润泽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911,700元(不含已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未完成工程部分(设备调试部分)的损失赔偿202,500元,合计2,11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润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s2014-PASB001的合同书,约定由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承包润泽公司位于蓬安县兴旺镇、罗家镇、杨家镇的城乡生活污水处理厂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包括土建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合同价款为4,050,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被告以函件形式确定建设乡镇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现场具备工艺设备/材料安装条件后所有设备到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所有工艺设备/材料安装完毕,达到工程试运行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按约完成了第一、二个付款阶段义务后,润泽公司下差应付款一直未付,经数次催促后润泽公司承诺2015年6月30日支付540,000元,原告相信被告会兑现承诺,继续完成了设备安装、并达到了试运行条件,并于2015年5月27日双方完成工程竣工初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应付工程款,被告借故推诿,并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在双方未协商解除合同时,润泽公司擅自允许第三方介入施工。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9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润泽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516,936元(包括因设备及安装质量问题而投入的整改费、调试投入的成本以及工程超期致被告遭受的损失);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编号为js2014-PASB001的合同书一份,并附合同组成部分的设备清单一份。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蓬安县杨家镇、罗家镇、兴旺镇三个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系统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建,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安装调试、包培训、包维护、包达标排放)。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实际建造规模方量计算,合同工期为单个乡镇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不含进水调试时间),实际开工日期以反诉原告签发的书面开工令为准,同时对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交验收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信守约定,严重违约,其违约事实有:1、工期严重滞后,反诉被告从2014年7月21日开工,按约定竣工期应为2014年9月21日,但截至2015年7月17日反诉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时,反诉被告未将设备材料全部运至施工现场,无法进入调试运行;2、有七种设备至今未供货;3、有6种设备未按合同规定规格、型号提供;4、到场设备质量和安装工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设备和工艺水平均不能满足达标排放的要求;5、所有设备及材料至今未提供合格证、说明书及操作维护手册;6、未进行设备、工艺调试,未达到试运行条件致使三厂未能进入正式运行。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蒙受巨额损失,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反诉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对三个污水处理厂进行整改调试,因此产生了诉请中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编号为js2014-PASB001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承包内容。润泽公司将蓬安县兴旺镇、罗家镇、杨家镇的生活污水处理厂工艺设计、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设计(含土建设计)、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包验收合格、培训及售后服务工程发包给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2、合同工期。单个乡镇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不含进水调试时间),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验收土建工程合格之日起,实际开工日以润泽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3、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实际建造规模方量计算,固定单价为人民币每立方米1,350元,付款方式分五次给付,按批次工程计算,第一次付款:润泽公司以函件形式确定建设乡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工程现场具备工艺设备、材料安装条件后所有设备到场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所有工艺设备、材料安装完毕,达到工程试运行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20%;第四次付款:取得水质监测合格报告,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第五次付款:质保金5%,保修期二年,自取得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4、工程验收。验收方式为:交货前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就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及数量检验并出具商品符合合同的证明书(包括试验记录和书面报告);到货后双方进行检验,发现设备规格、质量、数量不符则由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及时更换或赔偿;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工艺调试,直至处理后的污水达标,以有权检测部门的合格报告为最终合格的依据。合同以附件形式附了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合同签订后,润泽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通知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对杨家、罗家、兴旺三个污水处理厂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6日宜宾水务公司将设备材料运至工地。经润泽公司验收后函告金山环保公司部分设备、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双方通过函件往来对部分设备材料缺失及不符合要求的补救措施以及安装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商。期间,润泽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23日向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支付1,935,800元。2015年9月26日,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确认三个污水处理厂的设备已基本安装完毕。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于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按约派技术人员进场进行工艺、设备及污水处理调试并进入试运行;2、杨家厂已由润泽公司自行调试,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不持任何异议,如润泽公司调试达不到规定标准,则交由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调试至达标,润泽公司不得在合同款中扣除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应取得的调试费,如润泽公司自行调试达标则扣除调试费,标准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计算;3、罗家、兴旺厂调试工作由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进行调试。其中罗家污水处理厂调试工作应在补充协议确定的主体工程验收完毕、整改工作结束后2日进行,兴旺污水处理厂的调试工作应按润泽公司书面通知进行;4、付款方式: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首先对三厂的设备安装调试完善,必须将三个污水处理厂的竣工验收资料(包括技术文件、技术参数、调试及试运行数据、指标等所有资料)完整交付润泽公司,然后对罗家厂进行调试,调试达标并取得合格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至该厂合同总价的95%,兴旺厂按罗家厂方式进行。杨家污水处理厂的调试工作无论由润泽公司还是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进行,均在取得合格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该厂总价95%(扣除甲方完成的杨家镇调试而产生的费用);5、如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违约,不按补充协议履行,润泽公司除追究补充协议签订前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给润泽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00元,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还应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还应据实赔偿。润泽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付款的,应向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还应据实赔偿。补充协议签订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函告润泽公司,罗家、兴旺污水处理厂水质浓度低或无污水进厂,无法调试,之后一直未对上述三个污水处理厂进行调试。润泽公司于2015年9月安排第三方入场调试,2016年12月底调试完成,2017年1月后上述三个污水处理厂进入正式运行,目前均未开始收取污水处理费。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平时工作联系往来函件,润泽公司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已及时要求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整改、补救,而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认为润泽公司函件中所涉及的问题已经予以处理或解决。本院认为,工作联系函系双方为解决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商过程的书面反映,双方多次函件协商的结果已由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故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应以补充协议确定的事实为准。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涉案工程已安装设备清单,拟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6日按照合同要求将设备发至指定地点,由双方清点验货,并于2015年5月完成了全部设备安装,且经过双方核验。润泽公司质证认为,应以其公司的签收情况为准,尚有部分设备未到场,且没有其公司经办人签字的设备清单,视为未收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发货清单、涉案工程已安装设备清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发货清单所列材料与合同要求数量规格一致,且由润泽公司经办人员黄岗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安装设备清单所列设备材料亦与合同所附设备材料清单一致,且有润泽公司下属子公司负责人尹维东签字确认,故该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所交付安装的设备材料视为符合合同约定。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27日的工程竣工初验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初验合格。润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有效性,没有监理单位和经办单位的验收签字确认,且2017年4月5日蓬安县环境保护局的情况说明也表明该初验报告系无效报告,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涉案工程并未共同验收合格。本院认证意见为:工程竣工初验应当由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后形成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由前述单位的签章确认,而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程竣工初验报告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章确认,且蓬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为无效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提交了宜宾县环境监测报告三份,拟证明宜宾水务公司所承建的宜宾境内的同类工程均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润泽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案件无关,本院对润泽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润泽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14日的设备单机及联动运行初验报告,拟证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设备安装不合格,单机及联动运行达不到初检调试条件。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质证认为设备安装单位即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该次验收,对该次验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初验报告中无设备安装单位签章确认,验收程序不符合要求,故对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润泽公司提交了蓬安县杨家、罗家、兴旺污水处理厂未按合同供货设备表、未按合同规格型号供货设备表、设备安装问题情况表、自行整改项目表、调试成本表、工资表复印件、蓬安县供电公司发票复印件、蓬安县城乡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经验-移交特许经营权合同,拟证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设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润泽公司自行整改并调试所产生的损失。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质证认为其提供的设备数量和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润泽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擅自允许第三方入场施工,造成的损失应由润泽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润泽公司的自述书面证据或其单方核算的损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润泽公司损失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审理中,润泽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s2014-PASB001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与润泽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js2014-PASB001的合同书及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润泽公司通过上述合同将蓬安县杨家、罗家、兴旺三个污水处理厂的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由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负责供货并安装,润泽公司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可变更合同、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合同是否解除;(二)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能否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和赔偿损失;(三)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润泽公司赔偿损失。围绕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2015年9月26日,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合同,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进行工艺设备调试,润泽公司应当在对方完成调试工作后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润泽公司交由第三方调试杨家污水处理厂的事实进行了认可,故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认为润泽公司擅自允许第三方施工,致使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同时,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实际是对润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否定。现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润泽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此予以支持。(二)关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和赔偿损失的问题。1、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要求润泽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1,911,700元(不含已支付工程款)。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与润泽公司签订合同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陆续将设备运至工地,并进行了安装,双方在设备交接、安装过程中,通过函件形式对润泽公司提出的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协商解决。2015年6月2日,润泽公司下属子公司负责人尹维东签字确认三厂已安装设备清单,该清单与编号为js2014-PASB001的合同书所附的设备清单一致,尹维东称该清单上所列设备未与实际到货的设备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尹维东作为公司负责人有义务对清单所列设备、材料进行核对,故对其辩称理由不认可。据此,本院认定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确定三个污水处理厂设备安装基本完成,要求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进行调试并进入试运行。由此可见,三个污水处理厂设备已安装完毕,具备试运行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s2014-PASB001的合同书第七条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的约定,第一次付款:润泽公司以函件形式确定建设乡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二次付款:工程现场具备工艺设备/材料安装条件后所有设备到场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30%;第三次付款:所有工艺设备、材料安装完毕,达到工程试运行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20%。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一、二、三次付款条件,即润泽公司应向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0%计3,240,000元。润泽公司支付了1,935,800元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04,200元。2、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要求润泽公司赔偿未完成工程部分的损失。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杨家污水处理厂由润泽公司自行调试,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调试罗家污水处理厂和兴旺污水处理厂,调试合格后有权要求润泽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而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仅函告润泽公司罗家、兴旺两污水处理厂水质浓度低或无污水进厂无法进行调试,在具备调试条件后仍未进行调试,亦未使三个污水处理厂取得合格报告。且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未完成调试工作并取得合格报告系润泽公司所致,亦不能证实因此产生了损失,故本院对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要求润泽公司赔偿损失20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润泽公司要求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润泽公司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和其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以及损失金额如何确认。1、关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1)设备数量、规格、工程质量方面。润泽公司下属子公司负责人尹维东签字确认已安装设备清单所列设备数量、规格与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清单相符,视为对交付的设备数量及规格认可并符合约定,且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三个污水处理厂设备已安装完成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认可三个污水处理厂可进入试运行,故润泽公司主张设备数量、规格、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工期方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单个乡镇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不含进水调试时间),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验收土建工程合格之日起,实际开工日以润泽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2014年7月22日,润泽公司向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发出开工进场通知,要求其对杨家、罗家、兴旺三个污水处理厂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应及时将设备材料运抵现场开工并应在2014年9月21日前竣工,但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才将首批设备材料运至施工现场施工,直到2015年9月26日双方于签订的补充协议才确定三个厂的设备安装基本完成,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已构成违约。(3)其他履约方面。双方在2015年9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金山环保公司、水务公司应按约履行污水处理厂设备调试义务,但仅于2015年10月10日函告润泽公司,罗家、兴旺污水处理厂水质浓度低或无污水进厂,无法调试,之后一直未对三个污水处理厂设备进行调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关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的问题。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施工并交付工程,亦未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设备调试,给润泽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等,润泽公司选择要求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润泽公司的损失金额。双方在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确定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润泽公司造成的损失为500,000元,该500,000元损失是否支付取决于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而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履行设备调试义务,应当向润泽公司赔偿该损失。对于润泽公司自行调试设备所产生的费用,虽系必要支出,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未对三个污水处理厂设备进行调试,润泽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该阶段的工程款,同时润泽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行调试所产生的费用超过了该阶段的合同价款,故本院对润泽公司要求金山环保公司、宜宾水务公司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润泽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损失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js2014-PASB001的合同书及2015年9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200元;驳回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00,000元;驳回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840元(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承担7,202元,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6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68元(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宜宾金山水务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四川润泽东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委审 判 员  吕 凤人民陪审员  姜孝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