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丰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张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2505号 原告:成都丰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8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许华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璠皓,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涵,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新发乡庄子村万古组14号。 原告成都丰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丰晟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按照《房屋租赁合同》支付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4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西三环一路星狮路711号大合仓商馆1-2-1306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首年租金为13500元/月,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被告应在每个支付周期提前十五日向原告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期房租405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前述房租。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8.8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的,将被视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的通知,并且多次与被告进行联系催收,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拖欠房屋租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西三环路一段星狮路711号大合仓商馆1-2-1306的办公用房出租给被告;2.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房屋装修免租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3.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二年租金单价不变,第三年月租金递增6%,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月租金为13500元/月,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月租金为14300元/月,租金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20%的违约金。据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未再支付租金。 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收房租的通知,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寄送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收据。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案涉房屋处张贴《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4日前支付房租并领取租金收据。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亦未领取收据。 上述事实,有《房产租赁合同》、通知、邮寄单、收据、《催告函》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自2016年12月起一直拖延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都拒不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从2016年12月就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13500元/月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起的房屋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虽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交还房屋的义务,但因原告并未提出腾退房屋的主张,无法确定被告实际腾退或应当腾退房屋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租金要求计算至腾退之日的请求缺乏基础,本院暂对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的租金7425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年租金的20%的违约金324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丰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涵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张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丰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的租金74250元; 三、被告张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丰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4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丰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06.5元,由被告张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