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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武安市通宝焦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武安市通宝焦化有限公司,孙学兵,李彦霞,孙学军,孔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执28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22号。被执行人:武安市通宝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西土山乡东寨子村。被执行人:孙学兵,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武安市。被执行人:李彦霞,女,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武安市。被执行人:孙学军,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住武安市。被执行人:孔令英,女,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武安市。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与武安市通宝焦化有限公司、孙学兵、李彦霞、孙学军、孔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石民三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敏清审判员  裴镇洪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