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齐齐哈尔某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李某某,齐齐哈尔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4民初390号原告刘某某,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5月10号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王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王某,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王某、齐齐哈尔某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即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质证,原告对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即龙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王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当移送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霞审 判 员 王丽凤人民陪审员 宗贵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