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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55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莱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恢复审理后,依法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9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一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虎头崖镇西杨村西引黄桥西30米处,同对向沿道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金某某伤。2016年6月1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其中医疗费35711.8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4128.57元、鉴定费780元。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称为了躲避一辆黑色轿车而与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且被害人车速很快,愿意赔偿但家里经济条件不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一条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虎头崖镇西杨村西引黄桥西30米处,同对向沿道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金某某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任某某及其亲属将被害人金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3150元。另查明,被害人金某某的直接物质损失有:医疗费357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护理费4128.57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1630.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称,案发当天,其骑电动自行车去东宋赶集,由东向西行驶到引黄桥西水泥路底部,被一辆车撞倒,之后隐约记得一辆面包车送其到医院。后来其做了开颅手术,发现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天,得知婆婆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和丈夫周某赶到医院,当时肇事司机的妈妈和舅舅也在医院,办理完住院手续后其报警并让公公周某甲将已经从现场拉走的电动自行车再拉回现场。(2)证人孙某甲证实,案发当天,得知儿子任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和二哥孙某乙先后到达现场,与伤者丈夫商议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其垫付了3800元医疗费,当时感觉伤者伤势不重,双方是邻村、都想私了,遂均将车辆移走维���。(3)证人孙某乙证实,听说外甥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驾驶面包车赶到现场,后伤者丈夫驾驶电动三轮车也到了现场,双方商量好先将伤者送到东宋医院检查、其方负责电动车维修的费用,伤者丈夫将电动车拉走了,其和妹妹孙某甲将伤者送去东宋医院后又送去了人民医院,孙某甲垫付了住院费用。(4)证人周某甲证实,案发当天,其赶完东宋集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经过西杨村引黄桥附近时,发现妻子金某某坐在路北侧,一个小伙子在轻捶金某某的后背,一辆二轮摩托车停在路北侧,金某某告诉了其交通事故经过,后来肇事小伙子的舅舅、母亲到达现场后拉着金某某到医院检查,其和小伙子先后将各自车辆送到东宋街维修,后家人让其把肇事车辆送回事故现场后报警。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肇事车辆痕迹。4、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颅脑损伤属于重伤二级。5、书证(1)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李某报警,称双方当事人均在莱州市人民医院,被害人金某某正在做伤情检查,民警告知任某某立即到交警队,任某某未到,2016年4月13日交警到任某某家中找到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被莱州市公安局依法扣留。(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购车发票、出厂检验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二轮摩托车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年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明等书证一宗,证实其经济损失。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当庭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和亲属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因本次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任某某依法赔偿,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据情确定为500元;主张的其他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任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1630.37元,扣除已经给付的3150元,还应再赔偿38480.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双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