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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康继红与新民市大民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继红,新民市大民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928号原告康继红,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住所新民市大民屯镇本街。法���代表人吴烈,系该校校长。原告康继红与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沈新劳人仲不字[2017]12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3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艳蕊(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德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2016年3月7日早上4点多钟,原告在工作时,右手被和面机碾进去绞伤,被告将原告送入新民市同生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两个多月,所花费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13,200.00元人民币;2017年3月3日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00元人民币(11月*12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食堂服务员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200.00元,每月以现金的形式领取。每周休息两天,每天两班倒。工作内容由学校负责食堂管理的工作人员安排。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手部被机器绞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受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末。再查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及二倍工资差额一事,于2017年3月1日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后作出“沈新劳人仲不字[2017]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照片等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10月8日起就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按月在被告处领取报酬,工作内容是食堂服务员,是为教职工提供饮食保障的工作部门,且原告工作内容受被告单位部门主管人员安排,受被告单位关于倒班、休息等工作制度的制约,在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的条件下,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至2017年4月7日止已经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自2017年4月8日起劳动关系终止,故2017年4月8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故对于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受伤后未在岗工作,故对于原告未在岗工作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继红与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自本判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康继红二倍工资差额5,075.85(4个月×1,200.00元/月+55.17元/天×5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新民市大民屯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宏审 判 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为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虽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