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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森德与林建婷、李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德,林建婷,李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561号原告:陈森德,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建婷,女,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农生,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森德与被告林建婷、李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农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森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建婷、李农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建婷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均为3%计算。被告收款时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李农生与被告林建婷系为夫妻关系,而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李农生应与被告林建婷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至2016年4月2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日起利息未还,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原告之诉讼请求给予判令为感。被告林建婷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李农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11月2日,被告林建婷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林建婷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林建婷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1日止。而后两被告未再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林建婷、李农生于2000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2000】湖结字第311号。本院认为,原告陈森德与被告林建婷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建婷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并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该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农生系被告林建婷的丈夫,该笔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李农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林建婷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农生与被告林建婷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李农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婷、李农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森德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森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后收取825元,由被告林建婷、李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