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慧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慧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711号原告:郭慧聪,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410611672871917A。代表人裴晋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方博,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郭慧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0日7时10分,原告郭慧聪驾驶车辆号牌为豫F×××××、豫F92**挂重型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165公里500米地点时,与正在施工作业的周江飞驾驶的豫K×××××的高速养护作业车碰撞后两车翻入边沟内,造成豫F×××××、豫F92**挂重型货车车辆损坏、乘坐人徐亚飞受伤,豫K×××××的高速养护作业车驾驶员周江飞受伤及高速路产损坏。此案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郭慧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豫F×××××、豫F92**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173008.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在核实原告所提供的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及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并且能提供保单原件核实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评估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对车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3008.54元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鹤壁市任氏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50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24605元以及花去评估费3000元等事实。3、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豫F×××××、豫F92**挂的重型货车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以及原告具有从业资格等事实。4、原告车辆施救费票据10800元,原告为豫F×××××垫付拖车施救费5400元。5、赔偿路产损失清单及票据21110元。6、涉案受伤人员徐亚飞的身份证、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周江飞证明及医疗费票据7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乘车人员徐亚飞、周江飞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情况等事实。7、原告所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及车辆损失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我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并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对证据4有异议,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过高,要求提供施救现场照片证实。对证据5有异议,保留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被告人寿公司申请,双方协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原告郭慧聪有异议,鉴定数额过低,该鉴定意见严重违反原告车辆实际毁损情况,不够客观真实,要求按第一次鉴定意见鉴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人寿公司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不够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意见书,因被告人寿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系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出具,与原告提交的路产赔偿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项,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系双方协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郭慧聪所有的号牌为豫F×××××、豫F92**挂的重型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0月10日7时10分,原告郭慧聪驾驶车辆号牌为豫F×××××、豫F92**挂重型货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兰南高速165公里500米地点时,与正在施工作业的周江飞驾驶的豫K×××××的高速养护作业车碰撞后两车翻入边沟内,造成豫F×××××、豫F92**挂重型货车车辆损坏、乘坐人徐亚飞受伤,豫K×××××的高速养护作业车驾驶员周江飞受伤及高速路产损坏。徐亚飞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40.96元,后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623.29元。周江飞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00元。2017年5月24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557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拖车及吊车费10800元、豫F×××××拖车施救费5400元,并支付高速公路管理处路产损失2111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慧聪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受伤人员垫付的医疗费用33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交通费70元,误工费999.18元(142.74元/天7天),施救费5400元,投保车辆损失105571元,路产损失2111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08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慧聪保险金13695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7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