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执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移送执行李彦江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868号原告:朱应福,男,1958年2月6日出生,回族,工人,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身份证号×××原告:马克力麦,女,1963年7月2日出生,东乡族,农民,文盲,住甘肃省广河县庄禾集镇中寨村老庄窠**号。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祥(系原告朱应福、原告马克力麦之子),男,教师,住甘肃省广河县庄禾集镇中寨村老庄窠**号。被告:冯德华,男,1975年3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身份证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宁生,系该公司经理。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728号福文大厦19幢3层北面。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睿,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应福、马克力麦与被告冯德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甘2924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经宣判后原告朱应福、马克力麦不服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甘29民终4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广河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4民初50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指令广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福、马克力麦、被告冯德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朱应福、马克力麦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本案诉讼费共计20487.1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11时40分,原告朱应福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庄禾集镇行驶至端队拱北路口段时,受被告冯德华驾驶的×××自卸货车影响,致使摩托车驶出路外并侧翻造成原告朱应福及马克力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朱应福经医院诊断为:双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在广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天(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马克力麦经医院诊断为脚踝有轻微裂隙,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广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7天(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9日,经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应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德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德华辩称,2016年2月29日11时40分,其驾驶×××自卸车行驶在庄禾集镇至端队拱北路口段时,原告摩托车发生侧翻,但并未撞到原告,后经交警大队刚开始认定责任事故为同等责任,因我不同意责任划分,后经复议更改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但这样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冯德华还是不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被告冯德华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前提是在法院查清事故责任地情况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朱应福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德华负次要责任;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朱应福医疗费共计1153.92元,原告马克力麦医疗费共计6133.91元;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500元;4.租车收条一份,租车费共计1500元。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应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德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应福、马克力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起交通事故中所涉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商业险给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本身也负有相应的主要责任。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广河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朱应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对原告马克力麦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朱应福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1153.92元;2、护理费315元(105元×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3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朱应福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5、误工费315元(105元×3天);6、后续治疗费:本院依伤情酌情支持300元;7、交通费1500元(以收条为准);8、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发票为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203.92元。本院核定原告马克力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6133.91元;2、护理费1785元(105元×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马克力麦的伤情,酌情支持1500元;5、误工费1785元(105元×17天);6、后续治疗费:本院依伤情酌情支持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83.91元。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8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应福各项损失5203.92元,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力麦各项损失14083.91元,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以上款项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直接汇入广河县人民法院账号×××上,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云审 判 员 马俊艳人民陪审员 马文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