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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洪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迎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迎,男,1981年3月2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王洪迎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迎于2017年3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在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塘南西路10号其经营的牛肉汤馆内,将罂粟果添加至熬制牛肉汤的调料包中用以加工牛肉汤并出售给他人食用。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洪迎店内查获的料包中检测出含有吗啡、可待因、那可丁、罂粟碱成分。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常熟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3月28日在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塘南西路10号查获被告人王洪迎。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洪迎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洪迎在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塘南西路10号其经营的牛肉汤馆内,将罂粟果添加至熬制牛肉汤的调料包中用以加工牛肉汤并出售给他人食用。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洪迎店内查获的料包中检测出含有吗啡、可待因、那可丁、罂粟碱成分。2017年3月28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所开设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塘南西路10号的淮南牛肉汤馆内查获被告人王洪迎。被告人王洪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郭某、王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清单、调查报告、现场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执法录像,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迎在食品加工、销售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洪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洪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洪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同时本案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应当对其适用禁止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洪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