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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华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第三人广德县东亭乡东亭社区居民委员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广德县东亭乡东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236号原告:郑华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负责人: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德县东亭乡东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原告郑华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判决主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广德县东亭乡东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判决主主文前简称”居委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成及委托代理人张树青、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2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居委会代售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向原告母亲(王凤美)申明此保险购买后一切意外均可赔偿且最高能赔23000元,于是原告的母亲(王凤美)在被告的鼓动下购买了这一险种,原告只是收到第三人出具的意外保险交费收具一份,被告没有向原告母亲出具任何保险单、条款等凭证,后原告母亲因遭遇意外不幸去世,原告随即去被告处理赔,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投保的保险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被保险人属于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对损失不承担保险义务,请求法庭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第三人居委会代售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母亲(王凤美)缴纳了50元,购买了一份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意外身故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由第三人向原告母亲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再由第三人将款项转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原告母亲王凤美之间并未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未给王凤美保险单等凭证,后原告母亲王凤美不慎于2016年11月8日于自家屋后厕所附近不慎摔倒后感头痛,随后家人拨打120电话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急诊,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无效于2011年11月11日身故。后原告家人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保险人王凤美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郑华德、郑玉超、郑华丽、郑华玉、郑玉贤、郑华成。郑华德、郑玉超、郑华丽、郑华玉、郑玉贤、均表示放弃对王凤美购买的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的继承,同意由郑华成一人继承保险理赔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书、死亡证明、广德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单、东亭社区居委会两份证明予、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王凤美支付保险费50元,购买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第三人居委会代售),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母亲在保险期限内意外摔倒经抢救无效于事发三天后身故,应系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予以理赔。王美凤所购的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意外身故为赔偿限额2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限额3000元。投保人意外致死,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0元,投保人在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904.74元,扣除医保支付2605.90元,个人支付2298.84元。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2298.84元,合计赔偿22298.84元。被告保险公司通过第三人东居委会代售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收取了第三人转交的保险费,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通过第三人销售保险给投保人,收取了保费,却没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也没给付投保人投保单,也不存在向投保人释明免责情况,且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身故符合其责任免除情况且投保人的死亡也不符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国寿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列举的十一种情况之一,因此被告告辩称投保人系疾病导致的死亡,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投保人王美凤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郑华成保险理赔款22298.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