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3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太白县交通运输局、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与胡敏、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宝鸡市公路管理处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白县交通运输局,陕西省太白林业局,胡敏,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宝鸡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白县交通运输局。地址: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汉源路。法定代表人严天录,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青,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太白林业局。地址:太白县咀头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全福,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永定,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女,生于1978年4月14日,西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郭顺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地址: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世纪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毅,站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青,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路管理处。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火炬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郑锁利,处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白县交通运输局、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与被上诉人胡敏、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宝鸡市公路管理处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太白县人民法院(2016)陕033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太白县城至黄柏塬公路产权系陕西省太白林业局所有。为了发展当地旅游业,太白县交通运输局与陕西省太白林业局达成协议,由太白县公路运输局负责该路段的修建、养护。2015年9月29日14时许,原告胡敏驾驶小型轿车由黄柏塬向太白县行驶,当行驶至太洋线34KM+500M处时,发现前方路面上有几块石头挡住了去路。原告为了尽快顺利通过,原告与同车人胡志才(系原告父亲)便下车去清理前方的道路障碍,正在原告和其父亲清除路障的过程中,发生了山体滑坡,落石致原告父亲及原告儿子静知言受伤。原告儿子伤势较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813.9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作为专用公路产权所有人,对该路的修复、养护及部分安全设施与太白县交通运输局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且监管不力,具有过错责任;太白县交通运输局在该路段修复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且在发生山体滑坡后,未能及时清理路障,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与太白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与太白县交通运输局属行政隶属关系,对外由太白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承担修复义务,发生事故后,也应由该局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宝鸡市公路管理处作为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的业务上级部门,只对其业务进行指导,不存在过错责任。只有几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才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补充责任。所以原告请求宝鸡市公路管理处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各被告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如下:原告请求抢救费813.9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属于抢救时必要的支出费用,且有医院的正式收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7286.5元,被告无异议,符合该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8732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该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请求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与当地的生活水准,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白县交通运输局与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敏亲属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5420.4元;二、驳回原告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0元,由被告太白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宣判后,太白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胡敏将车置于危险区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2、落石是陕西省太白林业局放炮炸山所致。请求:判令太白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连带责任。陕西省太白林业局提出上诉称:1、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求:改判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胡敏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上诉人胡敏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宝鸡市公路管理处答辩认为本案中事故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太白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答辩意见同太白县交通运输局意见。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陕西省太白林业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作为事发所在地公路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上诉人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上诉称自己与太白县交通运输局对相关路段的建设、养护在“协议书”中已做约定。经审查,该“协议书”中对该路段的安全通行保障义务(如对危险路段应定期巡查、对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对路面落石等障碍物及时清理等内容)约定不明确、不具体。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一审判决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第85条、第89条等条文与本案案情不符,属于适用法律不准确。四、关于事发路段是否为“危险区”以及是否不得进入。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相关职能部门已将事发路段确定为“危险区”,更未针对事发路段禁止车辆和行人的进入。五、关于被上诉人胡敏清理落石的行为。被上诉人胡敏自行清理影响道路通行的障碍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亦符合生活常理,该行为不存在过错。六、关于落石和山体滑坡的形成原因。上诉人太白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称落石和山体滑坡是因为陕西省太白林业局炸山导致,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太白县交通运输局和上诉人陕西省太白林业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作为事发路段产权所有人与太白县交通运输局在“协议书”中对该路段的安全通行保障义务约定不明确,太白县交通运输局履行安全维护责任不及时,故陕西省太白林业局、太白县交通运输局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9440元由上诉人太白县交通运输局、陕西省太白林业局各承担4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昕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