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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美善与莫顺养、黄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善,莫顺养,黄连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5168号原告:李美善,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珠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顺养,男,汉族,1965年8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连喜,女,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李美善诉被告莫顺养、黄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605民初51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被告莫顺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连喜对被告莫顺养在(2016)粤0605民初138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134190元及诉讼费1491.9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莫顺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5民初1383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被告莫顺养向原告支付货款134190元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7)粤0605执2199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莫顺养的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黄连喜名下,被告黄连喜应对被告莫顺养上述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莫顺养辩称:在2016年10月份左右向原告转账2万元。被告黄连喜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被告莫顺养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12月21日,被告莫顺养与黄连喜在肇庆市高要区新桥镇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莫顺养向原告购买安全网、水平网等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莫顺养指定的天安数码城工地、鸿业城市花园工地、嘉邦国金中心工地等。2016年8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兹结欠李美善安全网款134190元,送货单原件本人已取回。2016年8月,原告李美善因与莫顺养的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粤0605民初13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莫顺养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美善支付货款134190元。如果被告莫顺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49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顺养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粤0605执2199号,原告称该案执行得款4000元左右。被告莫顺养则表示判决书作出后其曾支付过20000元,支付给李某,但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莫顺养与黄连喜系夫妻关系,且以上货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黄连喜名下,故原告要求黄连喜对被告上述货款134190元及案件受理费1491.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据此将黄连喜诉诸本院。本院认为:由于作为欠款人的莫顺养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本院(2016)粤0605民初138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莫顺养与原告发生案涉交易时,莫顺养与黄连喜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本案原告知悉,故被告黄连喜应对莫顺养上述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连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喜应当对(2016)粤0605民初138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被告莫顺养所欠原告李美善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198.4元,合共1248.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绮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