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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高东芳与冯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东芳,冯松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802号原告高东芳,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告冯松强,男,汉族,1969年0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高东芳诉被告冯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东芳和被告冯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6万元的欠条一份不错,出具欠条后,被告的妻子尚东梅分数次归还给原告的儿子杨智鑫3万多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给被告转款9300元,现在只欠原告1万多元,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儿子杨智鑫从被告妻子尚东梅处收到还款的收条五份,计款311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现金60000元,欠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计给原告转款9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经其妻子手还给原告儿子杨智鑫三万多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的93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松强偿还原告高东芳欠款50700元;二、被告冯松强支付原告高东芳欠款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松强负担。如不本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一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