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兵(曾用名钟兵),男,198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桑植县,现住桑植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1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依法由桑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杨兵在桑植县澧源镇种子公司院内,向谷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当场被民警抓获,并从杨兵身上查获净重8.9克甲基苯丙胺(共18袋)。被告人杨兵卖给谷某某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现场检测报告、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抽样笔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兵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兵自己吸毒(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谷某某(曾经吸毒)想吸食冰毒,打电话问被告人杨兵有冰毒没有。被告人杨兵告知有,并叫谷某某到桑植县种子公司找他。谷某某到后,在桑植县种子公司宿舍院内,被告人杨兵以100元一小袋的价格,向谷某某出售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交易完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兵身上查获净重8.9克甲基苯丙胺(共18小袋)。被告人杨兵出卖给谷某某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0.4克。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杨兵及谷某某个人的基本信息,被告人当场抓获后传唤到案,及谷某某手机通话,被告人吸食冰毒且被行政处罚等;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7日下午,自己电话联系上杨兵,到本县澧源镇种子公司内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准备离开时当场被抓获。3、被告人杨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吸食冰毒,2016年12月17日中午到一个叫“母鸡”的人手中购卖了1500元的冰毒,本来是自己吸食的,谷某某打电话后,因为和他一起玩过,关系好,给他卖了一包。4、鉴定意见:张家界刑科所检验鉴定报告书—张公物鉴(理化)字[2016]371号,证明从被告人杨兵身上查获的18包及出售给谷某某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成分。5、现场勘验图、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辨认、抽样、称重、扣押笔录、清单,证明案发的现场地点,当场从被告人杨兵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小包,重8.9克,从谷某某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4克,扣押被告人杨兵赃款100元;通过辨认,谷某某、杨兵相互指认出对方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兵甲基苯丙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杨兵的非法所得1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德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