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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艳与李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李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784号原告:黄艳,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李剑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艳诉被告李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意周转被告向原告借了两笔资金,第一笔于2016年8月6日借了28万元,第二笔于2016年8月10日借了24万元,期间共还款5万元。后面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拒不还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剑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四十七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剑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转借款给被告李剑锋人民币52万元,期间被告偿还了5万元。后来考虑到网上转账的方式次数多,故在2016年8月6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条28万元给原告,当时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清。后又于2016年8月10日被告亲笔写下借条24万元给原告,当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开始还款,每月还2万元。但至今日被告只还款5万元,故仍欠原告47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万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借条原件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7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缴纳为4170元由被告李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展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