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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建设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初15号原告:尤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万,该公司工作顾问。被告: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积翠乡高速公路收费处。法定代表人:刘子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尤某某诉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军、刘才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管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请求:一、判令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3886405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建管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底,被告路桥公司中标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十九标项目合同段工程施工项目,成立抚州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太佳高速吕梁段路基第十九项目部。2009年2月24日,该项目部将其承包工程中梁家会2#隧道出口工程分包给原告尤某某,将尤某某的工队编制在项目部名下施工建设,并约定收取22%的项目管理费用。项目部对外实行统一管理,对内实行独立投资、独立核算、独立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分包上述梁家会2#隧道出口工程后,依照项目部的要求及施工图组织施工建设,到2009年底完成全部分包的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项目部,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工程款。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就2#隧道出口工程结算,在以前预付款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确认,但仍有大量工程计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以及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建设管理处工程结算汇总表(500章路基工程)审核结算金额计算,依被告提供工程结算额及凭证,工程总价为:24764917元;工队结算补充资料2470821元;未计入工程结算的变更部分为1218601元,漏计项目为999464元(包括1、预留洞室7564元;2、与村庄联合修建的水井服务工程20000元;3、进场和弃渣便道30000元;4、修建工程工人住房157000元;5、场地硬化234900元;6、平整场地150000元;7、砼构建厂40万元。);未计入的洞门建筑费为332582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5899980元,应付工程款为3886405元。被告路桥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结算额及凭证、工队结算补充资料的数额、已付工程款均没有异议,对其他主张应付款有异议,具体为:一、对没有计入工程结算的变更部分1218601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二、漏计项目已经包含在原告的工程结算单价中,当时约定的时候按照投标综合单价进行计价,原告所诉的项目不属于漏计项目,上述项目均是原告为完成工程必备的施工条件,该费用都包含在双方约定的投标的工程单价中,不应当另行计价支付。三、洞门建筑已经结算过了,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是235177元,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建管处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尤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尤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路桥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算书,证明原告完成太佳高速公路第十九标合同段梁家会2#隧道出口后对工程款的单方结算结果;3、施工单位工程量结算汇总,证明原告同意按审计后计算工程款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被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材料内容的真实性;5、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计价单,证明原告施工路段有合同外工程的事实,工程款1268923元;6、太佳高速公路工程技术会议纪要,证明存在工程内容变更的事实;7、工程变更明细,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工程进行过变更;8、工程结算审核设计变更明细表(500章),证明工程结算的标准和依据;9、工队结算补充资料,证明对双方达成一致的部分工程款的结算补充;10、工程量清单计量台账(被告证据),证明门洞建筑没能结算的事实(24号纪要门洞建筑变更);11、图片3张,证明梁家会隧道出口门洞建筑现场情况。被告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都有异议。变更工程的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工程有所变更,不能证明变更工程是原告施工、被告没有和原告结算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结算而未结算的变更工程款项。被告路桥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凭证,包括结算单价5页、结算依据(建管处会议纪要)14页,用以证明部分单价计算依据;2、2010年工程款结算额及凭证13页(24764917元)、2010年前财务借支总额凭证1页(23969980元)、2011年财务借支防火涂料款凭证3页(230000元)、2013年1月结算付款凭证2页(16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补充结算款凭证1页(2470821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收据1页(10000元),2#隧道中央排水疏通工程费用结算表(520703.46元)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情况及已付款数额,被告共给付原告258999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15055元,计算方式为:24764917元+2470821元-23969980元-230000元-160000元-10000元-520703.46元=815055元。原告尤某某针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原告尤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第十九标合同段)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本院依法向建管处调取相关证据,建管处答复称无该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但向本院提供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工程结算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尤某某、被告路桥公司对该结算书均无异议,但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变更工程结算依据。经原、被告双方诉辩、庭审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路桥公司中标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十九标项目合同段工程施工项目,成立抚州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太佳高速吕梁段路基第十九项目部。2009年2月24日,该项目部将其承包工程中梁家会2#隧道出口工程分包给原告尤某某,将尤某某的工队编制在项目部名下施工建设,并约定收取22%的项目管理费用。原告分包上述梁家会2#隧道出口工程后,依照项目部的要求及施工图组织施工建设。原告2009年底将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路桥公司在项目标段内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3年1月28日,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路桥公司对大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路桥公司应支付原告24791014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路桥公司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工程量进行了补充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路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470821元,原告尤某某认可被告路桥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25899980元,对上述应付款和已付款双方无异议。原告尤某某主张因工程变更双方未计入工程结算总价的部分为1218601元;因工程进场必须的预留洞室、水井服务、便道、场地硬化、平整、砼构建厂、修建工人住房等未计入工程结算总价的部分为999464元;因洞门建筑变更未计入工程结算总价的为332582元。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三项变更部分不予认可,且主张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隧道中央排水疏通工程费用3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路桥公司取得太佳高速公路(吕梁段)十九标项目合同段工程施工项目后,将本案工程分包至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尤某某,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尤某某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法应确认其效力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建管处已经与被告路桥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出异议,故原告尤某某关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尤某某向被告建管处主张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管处与原告尤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管处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故对其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尤某某主张的未计入工程总价的工程项目为:1、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共计1551183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会议纪要,证明工程实际发生过变更增加。[2009]第19号会议纪要载明:第十九合同段梁家会2#隧道左线进口K180+728-K180+810山体偏压严重,土质松散,山体沿洞身左侧纵向严重裂缝,为保证安全进洞,经现场议定对K180+728-K180=810段卸载处理,每8米设置一道2米宽平台,并在该段隧道右侧增设偏压挡墙。梁家会2#隧道右线K180+885-K180+915、K180+775-K181+805段含水量大且有渗水,围岩地质松软,现场议定按Ⅴ级支护,二次衬砌不设钢筋。右线明洞由K180+788调整为K180+778加长明洞10米。[2009]第24号会议纪要载明:议题中有梁家会2#隧道出口洞门型式变更,梁家会2#隧道左线出口洞门原设计为肖竹式,要现场察看,洞口仰坡比较陡峭,为保证运营安全,变更为端墙式洞门。右线出口缩短2m明洞,左线明洞延长6m做16m明洞,即左右明洞做齐。隧道出口中央排水沟要尽快接到洞外,保证排水畅通,确保隧道安全。[2009]第21号会议纪要载明:议题中有梁家会2#隧道局部围岩变更。第十九合同段梁家会2#隧道进口右线K180+912-K180+932、出口左线ZK181+709-ZK181+736、右线K181+744-K181+771原设计为Ⅳ级围岩,现场察看渗水比较大,含水量达20%-23%,掌子面拱顶及两侧有塌块,为保证安全施工,按Ⅳ级加强支护,仰拱设116工字钢闭合成环。[2009]第54号会议纪要载明:议题为第十五、十六、十九合同段隧道局部围岩Ⅳ级变更为按Ⅳ级加强。梁家会2#隧道出口YK181+428-YK181+458、ZK181+430-ZK181+460,进口YK181+116-YK181+146、ZK181+104-ZK181+074段含水量大,渗水较大,且即将贯通,为保证隧道安全,以上段落初期支护由原设计Ⅳ级支护变更为Ⅳ级加强,仰拱设116钢拱架闭合成环。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形成太佳高速19标梁家会2#隧道出口工队结算补充资料,经核对其中第4项对应[2009]第21号会议纪要部分内容,其中第5项对应[2009]第54号会议纪要部分内容,第6项对应[2009]第19号会议纪要部分内容,该68825元原告自认已结算,应予扣除。故原告尤某某主张因变更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可依据会议纪要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经结算,但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的补充资料显示仅是会议纪要中的部分变更工程内容,故原告主张其余变更工程量部分应予支持,扣除重复计算部分68825元应为1482358元。2、漏计工程相关附属配套工程共计999464元。附属配套工程属客观实际产生的费用,因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路桥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该部分费用应由哪方支付责任不明,被告路桥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其对如何约定工程量计价享有主动权,现其主张工程是按单价计价,附属配套工程已包含在工程结算中,但双方提供的结算依据中并不显示工程是按隧道米数以及单价结算,而是各项工程材料、人工、机械分别计价,故该附属配套工程应计入工程总价,原告尤某某请求支付附属配套工程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扣除2#隧道中央排水疏通工程费用问题。依据[2009]第24号会议纪要内容,可确认该工程在第十九合同段,为原告施工内容。现该工程质保期已过,对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修复、修复所支付费用被告路桥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路桥公司按工程量22%收取了管理费,故辩称应按比例扣除疏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路桥公司在原告尤某某完成所施工程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尤某某全部工程款,应对原告尤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还应付原告尤某某工程款为38175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尤某某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工程款3817580元,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尤某某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13898元,被告江西赣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雒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