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加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加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加华,男,出生于1969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加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邓加华酒后无证驾驶铃田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市东方广场往华胥路方向行驶。23时40分左右,行至嘉陵江二桥辅道,摩托车撞上左侧隔离护栏,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邓加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加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阆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加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邓加华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被告人邓加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的证言,提取被告人血样照片,血液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信息查询情况,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加华在醉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加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醉酒后驾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同时鉴于被告人在事故中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加华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胥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