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在桂阳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冰、检察员助理雷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桂阳县新东方建材城商户在大门空坪前违规摆放“刀旗”等物品,桂阳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简称“城管”)多次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新东方建材城仍未整改。2016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桂阳县城镇管理监察大队对桂阳县新东方建材城违规摆放于建材城停车坪处的宣传广告旗帜及底座等物品依法进行暂扣过程中,新东方建材城的商户及员工等大量人员聚集到停车坪围堵执法车辆及人员,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等人阻拦不准城管执法人员将暂扣物品拖走,强行争抢被暂扣物品,并采用暴力手段围殴执法人员,导致执法人员成某某、李某甲、江某某、江某甲、曹某甲、何某某六人受伤。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六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带头起哄,与城管执法人员相互推搡,还掐了江某甲的脖子,并殴打了何某某、江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也带头起哄,争抢广告牌等物品,还殴打了江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争抢了刀旗底座和广告牌,还拿一根不锈钢空心管子殴打了曹某甲的头部和肩膀;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均以强行争抢、推拉等方式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法。再查明,2016年4月5日,桂阳县新东方建材家居城代表及被告人家属与桂阳县城管大队的六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书,赔偿六名被害人损失共计44700元,六名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2017年5月9日,桂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罗同清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成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名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五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桂阳县新东方建材城代表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肖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具有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建议对上述五名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五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武代理审判员 肖 容人民陪审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