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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彭世灵与许志林、蔡万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灵,许志林,蔡万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683号原告:彭世灵,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许志林,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蔡万裕,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彭世灵与被告许志林、蔡万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林、蔡万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世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志林立即偿还彭世灵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蔡万裕对许志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许志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彭世灵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蔡万裕为许志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许志林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经彭世灵多次催讨,许志林未还本付息,蔡万裕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许志林、蔡万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许志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彭世灵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许志林向彭世灵借人民币共计贰万元整(20000),此据!”。许志林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蔡万裕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彭世灵在《借条》上手写“利息百分之三”。另查,彭世灵在庭审中陈述借款20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许志林,没有预扣利息,并承认许志林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9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彭世灵提供建设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许志林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9日向彭世灵各转账600元,彭世灵主张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志林向彭世灵借款20000元,有《借条》及彭世灵陈述为证,且许志林、蔡万裕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则该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经彭世灵催讨,许志林未还款,彭世灵起诉要求许志林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的“利息百分之三”虽是彭世灵所写,但从建设银行流水清单中许志林向彭世灵转账的相对规律性,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许志林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9日,现彭世灵要求许志林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彭世灵主张的月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彭世灵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蔡万裕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蔡万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蔡万裕应对本案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志林追偿。许志林、蔡万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彭世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彭世灵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蔡万裕对许志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万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志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0元,由许志林、蔡万裕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