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辉,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辉驾驶黑B93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大街44号门前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曾某某撞伤,徐辉报警并送曾某某去医院救治。2016年7月2日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系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失血、颈髓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辉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徐辉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徐辉驾驶黑B93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大街44号门前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曾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徐辉打电话报警并送曾某某前往医院救治。2016年7月2日,被害人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系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失血、颈髓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辉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之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得到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辉的自然身份。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方式,证实被告人徐辉归案情况。4.被害人曾某某的龙警云系统查询结果证实被害人曾某某婚姻状况系离婚。5.齐公认字[2016]第23020220160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4.谅解书、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徐辉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之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张某某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曾淑芳证言,证实2016年6月21日13、14时许,其给妹妹曾某某打电话交警队告知曾某某被车撞伤,正在中医院9楼急救,其到医院见到肇事司机徐辉。曾某某于1988年离婚,儿子张某某判给父亲抚养,平时曾某某一人居住。(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徐辉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曾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曾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失血、颈髓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159-1、159-2号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辉驾驶的黑B93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制动系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轿车左前侧与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后尾部及曾某某头颅肢体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徐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崔 彬人民陪审员 葛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