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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淑华与高云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华,高云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611号原告:赵淑华,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占国,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云静,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淑华与被告高云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占国,被告高云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920.1元(含镶牙费)、误工费1134元(按照日113.4元标准计算10天)、护理费567元(按照日113.4元标准计算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5天)、交通费200元,总计11321.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4时许,原告在自家楼道下楼时,与被告高云静及被告母亲于素珍相遇,因说话问题,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门牙缺损一颗。原告同日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至2016年9月19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医院诊断建议三个月后对门牙进行修复,后于2017年4月10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的门牙修复术。被告高云静辩称,原告赵淑华的首诊医院为赤峰市医院,后又在赤峰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去附属医院治疗。应提供市医院转院证明,否则对赤峰市第二医院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数家药店买的药物为家庭常备用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赔偿。事发生,原告存在报复行为,多次谩骂被告及家人,及损害家人财物。围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4时许,原告带着饲养的小狗在赤峰市××区平台下楼时,与被告高云静及被告的母亲于素珍上楼时相遇,被告母亲怕小狗咬着孩子,不让小狗下楼,小狗不停地叫。原告说先让狗下去就不叫了。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及其女儿冯露与被告高云静及其母亲于素珍撕打起来。致双方均受伤,原告门牙缺损一颗。此次纠纷,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永巨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2日分别作出赤公行罚决字【2016】1425号、1422号、1423号、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原告、冯露、于素珍、被告罚款400元、500元、500元、500元。原告及冯露不服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赤公红复决字【2017】第1号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间错误而撤销了赤公行罚决字【2016】1422号、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永巨派出所于2017年3月20日又作出赤公红永行罚决字【2017】181号、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冯露罚款400元、5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13日在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7年4月10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的门牙修复术。另被告认可,其母于素珍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自愿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高云静及其母于素珍与原告撕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因高云静自愿承担其母于素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伤由高云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情的起因,系原告做为饲养动物管理人,在公共场所未将动物拴控,以致妨害他人生活,亦存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减轻高云静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在药店外购的药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这部分药费不予保护。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保护648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5天)、护理费565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5天),数额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4元,因原告已退休,亦未提供其他误工及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545元。由被告高云静按照70%责任承担为52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淑华赔偿款5282元;二、驳回原告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赵淑华负担19元,被告高云静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