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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乃玉与高鹏、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乃玉,高鹏,王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527号原告:赵乃玉被告:高鹏被告:王素平(曾用名王树平)原告赵乃玉诉被告高鹏、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乃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鹏、王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乃玉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高鹏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素平为被告高鹏向我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二被告为我出具了书面借据。此借款逾期后,被告高鹏未按约定偿还我借款60000元,被告王素平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所以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鹏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6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王素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鹏负担。被告高鹏、王素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鹏于2014年12月30日在���告手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素平为被告高鹏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高鹏、王素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借款逾期后,被告高鹏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素平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9日想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鹏偿还其借款6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60000元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依法判决被告王素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高鹏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张欠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鹏向原告赵乃玉借款应按约定及���偿还,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高鹏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鹏给付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60000元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平作为被告高鹏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偿还欠原告赵乃玉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高鹏偿还原告赵乃玉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60000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三、被告王素平对被告高鹏欠原告赵乃玉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高鹏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