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腾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腾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102号(物流园区内)3—B—109室。法定代表人:李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腾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晓园西路3号商贸大厦703室。法定代表人:高向荣,董事长。上诉人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腾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5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腾宇公司是惠亨公司与腾宇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违约方;2.确认1997年8月19日的补充协议是腾宇公司伪造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列举的各级法院生效裁判,均采信、依据腾宇公司伪造、注销的营业执照注册号2388049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裁定拒不采信惠亨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和新的诉请,认为惠亨公司“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三、一审裁定认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平改办主持的协调文件“《会议纪要》取代了《合作协议》”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四、多份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腾宇公司至今拒不履行《会议纪要》“承担以房抵债义务”的事实,证明《会议纪要》对腾宇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实际无效,且腾宇公司不具备进入涉案项目的任何条件;五、多份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腾宇公司拒不履行《会议纪要》“负责该项目全部投资”虚假承诺的事实,证明《会议纪要》事实无效;六、《合作协议》解除之后,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腾宇公司依法应“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腾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惠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腾宇公司伪造惠亨大厦的产权证明《补充协议》,违反《合作协议》的产权约定,是《合作协议》的违约方;2.依法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涉案项目惠亨大厦的产权“恢复原状”,即仍然归惠亨公司所有;3.依法判决腾宇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投资和产权约定,造成《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赔偿惠亨公司合同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腾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亨公司与腾宇公司就“天津市红桥区南运河南里平房改造工程”已有多次诉讼。其中,惠亨公司于2008年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腾宇公司为被告提起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确认盛运大厦产权全部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腾宇公司返还卖房款5360000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惠亨公司的确权请求,腾宇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市高院)以(2008)津高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8)一中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惠亨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建设项目的产权全部归其所有,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惠亨公司的诉讼请求。惠亨公司上诉后,天津市高院作出(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驳回惠亨公司的上诉,维持了(2008)一中民四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惠亨公司不服天津市高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惠亨公司的再审申请。2011年3月24日,惠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判决盛运大厦(惠亨大厦)是惠亨公司与腾宇公司双方合作合资、共同共有的”,庭审时变更为“判决盛运大厦产权为惠亨公司与腾宇公司按照投资比例按份共有”,经法庭询问,惠亨公司主张其应享有的份额为100%。后该项诉请被一审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2013年2月25日,惠亨公司以腾宇公司为被告、以天津江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胜公司)为第三人向天津市高院提起财产返还纠纷之诉,请求:1.依法判令腾宇公司返还惠亨公司自1995年向惠亨大厦进行建设投资的投资本金、投资既得利益和合作合同违约金共计100518000元:其中投资本金、投资既得利益91380000元;合作合同违约金9138000元(91380000元的10%);2.依法查清腾宇公司在与惠亨公司合作前后,弄虚作假、隐瞒没有注册资金,隐瞒伪造惠亨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燃气登记表》,伪造《补充协议》,并以惠亨大厦的名义骗取《售房批复》和15份重复的《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在破产程序中处置破产财产(合作项目)等违法违约事实后,判令腾宇公司向惠亨公司承担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就以合作合同违约金9138000元来量化,不再另行主张)。3.依法判令江胜公司对腾宇公司应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腾宇公司与江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津市高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津高民一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惠亨公司主张腾宇公司返还投资利益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判决除判令腾宇公司返还惠亨公司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外,驳回了惠亨公司包括要求腾宇公司支付违约金9138000元在内的其他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惠亨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涉案项目惠亨大厦的产权“恢复原状”,即仍然归惠亨公司所有,虽然惠亨公司使用了“恢复原状”的用语,但实际上是就惠亨大厦产权归属纠纷再次提起了诉讼;而惠亨大厦的产权归属纠纷已经由一审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级法院审理,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惠亨公司再次以相同被告、相同标的、相同的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至于惠亨公司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腾宇公司为《合作协议》的违约方并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第一项诉请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第三项诉请得以支持的前提,换言之,第一项诉请是第三项诉请的事实依据,是惠亨公司得以再次起诉的理由。惠亨公司要求确认腾宇公司为《合作协议》的违约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由(2013)津高民一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惠亨公司的本次诉讼仅是将诉请的数额从9138000元调整为10000元,其该项请求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惠亨公司主张的新事实亦并非法律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事实。况且,(2010)津高民一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及(2013)津高民一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认惠亨公司、腾宇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且《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被《会议纪要》替代。现惠亨公司就双方的合作协议再次起诉腾宇公司要求腾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天津惠亨贸易有限公司”。二审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高院(2013)津高民一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确认,惠亨公司主张腾宇公司返还投资利益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了惠亨公司要求腾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存在弄虚作假、伪造证据等事实是构成合同违约的事实依据,而构成合同违约是支付违约金的前提。由此可见,本案中惠亨公司的上诉请求,天津市高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中均进行了评判。惠亨公司本次起诉要求确认腾宇公司违约,显然是再次以相同被告、相同标的、相同的请求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惠亨公司如对已经生效的裁判结果有异议,可就该裁判结果申请再审。综上,惠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慧韬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