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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成余、王绍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成余,王绍林,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岚皋县分公司,舒洪正,钟成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成余,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绍林,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栖霞路2号奥城花园5-302。法定代表人:张昌颖,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岚皋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城关镇迎宾大道南街(武装部院内)。负责人:舒洪正,该单位总经理。原审被告:舒洪正,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钟成昆,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钟成余因与被上诉人王绍林,原审被告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岚皋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分公司)、舒洪正、钟成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成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被上诉人王绍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勇、原审被告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昌林分公司、舒洪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成昆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成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昌林分公司、舒洪正、钟成昆向被上诉人王绍林出具的欠条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王绍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绍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绍林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舒洪正、钟成昆确实协商过合伙事宜,但最终只有上诉人与舒洪正、钟成昆达成了合伙协议,王绍林因并未履行其承诺的向合伙项目投入2400000元投资款的义务而未加入合伙,不具有合伙人身份;2.王绍林为加入合伙承诺向合伙项目投资2400000元,因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尚未收到该笔投资款,故向王绍林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由王绍林享受合伙待遇,领取投资款利息,该欠条其实是一张用于提前领取利息的白条,并非合伙结算协议;3.欠条载明的400000元投资款应为借款性质,因出借人未实际支付借款而未生效,欠条载明的2000000元中介费是委托合同的报酬,因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王绍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岚皋县文化广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系被上诉人王绍林利用其社会资源和人脉关系承包得来,并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舒洪正合伙修建。因被上诉人与合伙人钟成余、舒洪正在合伙事务的执行中出现严重分歧,各方协商由被上诉人退出合伙,并由钟成昆加入合伙。经结算,应退还被上诉人投资款400000元,另协商由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000元中介费作为被上诉人投资和协调项目的回报;2.上诉人对其与舒洪正、钟成昆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了承认,又辩解欠条中所涉的2400000元是被上诉人承诺的投资款,因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该笔投资款才由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只是被上诉人提前领取利息的白条,该辩解理由明显违背客观生活常理。昌林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绍林未参与合伙事务,不具有合伙人身份,其主张收取的中介费没有事实依据,王绍林主张欠条形成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王绍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昌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昌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中介费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1%计算;3.由被告昌林分公司、舒洪正、钟成昆、钟成余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钟成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欠条无效;2.本诉、反诉受理费由原告王绍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王绍林与被告舒洪正、钟成余合伙共同开发“岚皋县文化广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并于同年8月8日挂靠在被告昌林公司的名下,与岚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作意向协议》。2013年3月26日,昌林公司在岚皋县城关镇设立昌林分公司,由舒洪正担任负责人。后钟成昆亦加入合伙体。2014年3月8日,舒洪正、钟成昆、钟成余与被告昌林分公司共同向王绍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绍林岚皋县文化广场项目的投资款共计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其中的投资款肆拾万元(400000)按月息叁分计息,2014年底付清投资款,贰佰万元的中介费(2000000)每月按壹分计息,上两项款的利息每月结清。其中中介费两年内付清。此据。2014.3.8”该欠条并添加有“注:以上肆拾万元延期壹年付款,钟成余,2015.2.13号”字样。自此,王绍林退出合伙,舒洪正、钟成昆、钟成余继续合伙进行项目开发。并由钟成余安排财务人员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每月固定向王绍林转款32000元,直至2015年3月8日止,累计转款384000元。后双方因后续款项的支付发生争议,致诉讼产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绍林与舒洪正、钟成昆、钟成余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欠条的性质认定。对于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双方均认可与王绍林协商过合伙事宜,但反诉原告钟成余认为王绍林未实际投入合伙资金,其余合伙人不同意王绍林入伙。王绍林认为其与舒洪正、钟成余建立了合伙关系,在钟成昆加入合伙体时其退出合伙,其与留存的合伙人就退伙事宜达成了协议(欠条)。本案争议的合伙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并无书面的合伙协议,王绍林主张合伙关系成立,提供了其退出合伙时剩余合伙成员向其出具的书面“欠条”,与其后剩余合伙人按照欠条内容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相结合,能够证明王绍林陈述的合伙事实成立。而反诉原告钟成余一方面承认王绍林为合伙人,一方面又辩称王绍林未实际出资,不具有合伙资格,与其向王绍林出具“欠条”的行为明显相悖,其辩解“为了使王绍林早点领取利息的意图而提前出具欠条”,明显不符合客观生活常理,因此,该欠条应当视为王绍林退出合伙时,其余合伙人对其退出合伙的一个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投资款400000元的利息约定为月息叁分,钟成余明确表示约定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投资款项的利息约定,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规范,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对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并未超过年利率36%,视为当事人的自愿行为。综上所述,双方就合伙退伙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和中介费2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该笔费用的责任主体问题,因昌林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伙项目的开发投资,而昌林分公司则系合伙体的实际承受载体,故昌林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昌林分公司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具有独立的财产,能够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其在合伙退伙结算协议(欠条)上面签章,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反诉原告钟成余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岚皋县分公司、舒洪正、钟成昆、钟成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绍林投资款、中介费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进行计算,均从2015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绍林对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钟成余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000元,反诉受理费500元,合计13500元,由原告王绍林负担500元,被告四川省昌林投资有限公司岚皋县分公司、舒洪正、钟成昆、钟成余共同负担1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绍林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由上诉人钟成余及原审被告舒洪正、钟成昆承担给付义务的依据为钟成余、舒洪正、钟成昆共同于2014年3月8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钟成余、舒洪正、钟成昆与王绍林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案涉欠条是何性质,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欠条中约定的款项承担给付义务。1.上诉人认为其虽与舒洪正、钟成昆、王绍林协商过合伙事宜,但最终仅与舒洪正、钟成昆达成了合伙协议,故其与王绍林之间并未建立合伙关系。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王绍林、舒洪正、钟成昆之间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但结合上诉人与舒洪正、钟成昆挂靠昌林公司成立昌林分公司共同开发“岚皋县文化广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及昌林分公司、钟成余、舒洪正、钟成昆共同在案涉欠条上签章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欠条的出具与钟成余等人合伙开发修建的“岚皋县文化广场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具有关联性。同时,钟成余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安排昌林分公司财务人员按月向王绍林转款支付欠条约定的资金利息,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欠条中载明的支付利息的部分义务。再结合上诉人自认其同王绍林协商合伙事宜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绍林与钟成余等人曾经建立合伙关系的事实;2.上诉人虽辩称欠条中所载的400000元款项应为借款性质,另200000元款项应为委托合同报酬性质,但并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及约定委托事项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上诉人在诉讼中又主张欠条的形成原因为王绍林欲加入合伙而承诺向合伙体缴付投资款2400000元,并要求上诉人与舒洪正、钟成昆向其出具欠条,但王绍林最终并未履行其缴付出资的义务。按照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在王绍林对合伙体欠付投资款的情形下,理应由王绍林向原有合伙人出具欠条,而由原有合伙人共同向欠款人王绍林出具欠条并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向欠款人给付资金利息,明显违背客观生活常理,且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合伙人协商一致,还可以用劳务、技术等出资,可见,合伙出资的方式除了货币、实物等有形财产外,也包括技术、劳务等无形财产,且不限于法律所列举的上述财产内容。本案中,王绍林主张欠条所载明的400000元投资款系其前期在运作工程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开支及付出的劳务,2000000元中介费系对其利用自身社会资源协调该工程项目的回报。王绍林为合伙事务所投入的劳务、在协调工程项目中对自身拥有的社会声誉的利用,可以给合伙带来潜在的经济利益,且其余合伙人对此予以了认可并用投资款及中介费的形式作价予以确认,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其合伙出资。在王绍林退出合伙并经结算后,上诉人与其余合伙人均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钟成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600元,由上诉人钟成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生斌审判员  李吉源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