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丰实鞋材有限公司、李文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28号原告: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虬江街道仙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土儿,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丰实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麟山村(福建仙游鸿星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文志,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化工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丰实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实鞋材公司)、李文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丰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实鞋材公司、李文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丰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丰实鞋材公司、李文志立即偿还给巨丰化工公司货款3394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33946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实公司、李文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丰实鞋材公司先后八次向巨丰化工公司购买白炭黑产品,之后,丰实鞋材公司仅支付4笔13万元货款外,未再支付其他货款。2015年9月4日,经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丰实鞋材公司确认尚欠巨丰化工公司货款339468元,李文志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丰实鞋材公司、李文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巨丰化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丰实鞋材公司、李文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巨丰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调拨运输单,因发货地点莆田鸿星为丰实鞋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且有人签收;提供的结算单,经核对,有李文志签名;提供的银行收款回单,也有银行盖章确认,均可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涉案结欠货款339468元,虽由李文志个人出具结算单,但之前的发货和付款方式,均是巨丰化工公司向丰实鞋材公司直接发货,丰实鞋材公司也直接向巨丰化工公司支付货款,李文志仅是巨丰化工公司法人而已,巨丰化工公司在庭审中也自认是其公司与丰实鞋材公司发生交易的,故可认定李文志是履行丰实鞋材公司职务行为,涉案尚欠货款应由丰实鞋材公司承担,与李文志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丰实鞋材公司多次向巨丰化工公司购买白炭黑货物,并先后四次支付给巨丰化工公司货款计13万元。2015年9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丰实鞋材公司结欠巨丰化工公司货款339468元,由丰实鞋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志出具结算单一份为凭。之后,因丰实鞋材公司未支付货款,2017年1月10日,巨丰化工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巨丰化工公司与丰实鞋材公司因购买白炭黑发生的买卖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巨丰化工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丰实鞋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给巨丰化工公司货款3394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巨丰化工公司请求李文志共同偿还该笔货款,依本院上述证据分析认定,李文志属于履行丰实鞋材公司职务行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巨丰化工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丰实鞋材公司、李文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丰实鞋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394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394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对李文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992元,由福建省丰实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