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郝明与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30号原告:郝明,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住福泉市,无固定职业。被告:苗宇,男,1990年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高中文化,住福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郝明诉被告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苗宇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口头约定在原告需要用钱时随时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苗宇立据向原告借款55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福泉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仅凭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告仅提供借条,没有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或现金给付证据,无法证实自己已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事实不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明的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416元,由原告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叶 松人民陪审员 何孔元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