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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2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288杨海与石荣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海,石荣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海,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石荣永,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355号判决书:被告石荣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借款本金184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849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石荣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海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石荣永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通过银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下落不明;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申请执行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在审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