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文德容诉王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德容,王宗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454号原告:文德容,女,汉族,生于1949年9月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文,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静,公司经理。住址: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3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住址:仪陇县新政镇永丰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仁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2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文德容诉被告王宗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当代运业嘉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德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告王宗文,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被告当代运业嘉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德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95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6800元,护理费11061.04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1332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53232.1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10时,被告王宗文驾驶川R32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县来仪乡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处在路边停车下客时,将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仪陇县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王宗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当代运业嘉新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当代运业嘉新分公司及被告王宗文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准原告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宗文答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我垫付了全部的医药费、鉴定费、诉讼费用。我要求法院判决将超出部分返还给我。被告安诚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药费扣除自费药,鉴定费等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当代运业嘉新分公司辩称:车是我们公司的车,王宗文是我公司的驾驶员。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0时,被告王宗文驾驶川R32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县来仪乡向金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处在路边停车下客时,致乘坐人文德容摔倒受伤。本次事故经仪陇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王宗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147.49元,医疗费由被告王宗文垫付。2017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川旭鉴[2017]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文德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6800元;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8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此次鉴定费为2500元,由被告王宗文垫付。川R322**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当代运业嘉新分公司所有,被告当代运业嘉新分公司为川R322**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12时至2017年4月28日11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及发票,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德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涉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川R322**号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原告方的赔偿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予赔偿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王宗文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文德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4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3、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68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元;5、残疾赔偿金11203元/年×13年×10%=14563.9元;6、护理费:80天×(54425元/年÷365天)=11928.8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时间;依照我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425元/年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且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被告各方均同意扣减总额的15%作为自费药品,扣减后为162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7338.07元。剩余医疗费19147.49元-16275.37元=2872.12元以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宗文赔付。被告王宗文垫付医疗费19147.49元应予以扣减,品跌后由被告安诚财险赔付原告41062.7元,向被告王宗文支付16275.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德容赔付41062.7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宗文支付1627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9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