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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清平、刘畅与凡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清平,刘畅,凡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11民初500号 原告:梁清平,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刘畅,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自银,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普明,男,1976年3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梁清平、刘畅与被告凡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其诉讼代理人梁自银、被告凡普明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清平、刘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因原告刘畅与被告是姐弟关系,于是向被告借款17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凡普明辩称,只借款14万元,且借款时间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时间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是从2012年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给原告补打了借条,因此,本院认定借款实际时间不是2014年7月30日;2.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借款只有14万元,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辩论阶段和最后陈述阶段均明确认可了借款17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畅与被告凡普明系姐弟关系,从2012年起,被告为支付购房款、经营出租车等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7万元,后原、被告为偿还借款多次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从2012年起,被告为支付购房款、经营出租车等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是对借款的追认,且庭审中被告对借款17万元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凡普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清平、刘畅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凡普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额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