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邵飞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飞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飞龙,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飞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飞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在一审判决支持的5774元基础上改判保险公司再赔偿车辆损失35007元。事实与理由:经鉴定,变速箱损坏原因系变速箱缺油后继续行驶导致高温烧灼损坏,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夜间,当时下着小雨,道路不平,有个大石头没看见,车辆开过去后感觉底盘受到撞击,从踩刹车到撞击石头的地方相距七八米之内。停车后,车辆仪表盘报故障,也不可以挂档再次行驶了,其下车查看发现车子底部全部是油,才知道漏油了。之后先通知保险公司,又联系了拖车,再向交警部门报警,但交警没有到现场处理。保险公司在车辆被拖走之前来到现场,也一起去了修理厂,在现场和修理厂都进行了拍照。本案事故发生纯属意外,其及时停车、联系保险公司,未有任何耽搁和延误,对于变速箱的损坏不存在任何过失或故意行为,不属于扩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坏系邵飞龙的继续行驶造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为单方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处理,事故发生情况基本如邵飞龙陈述。当时保险公司去现场拍照,由于下雨又天黑,不能清楚显示从撞击到最后停车的距离。但结合邵飞龙关于变速箱的油都漏光的陈述,不可能仅继续行驶了七八米就停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邵飞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车损险保险金447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飞龙为属其所有的苏A×××××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1.8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6年4月26日19时18分,邵飞龙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亳州市××疃镇时,因路面不平导致底盘受损。事故发生后,邵飞龙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110元(包括油底壳、发动机下护板、变速箱油、人工费)。后保险公司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保险车辆变速箱损坏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由该车辆变速箱下护板表面见刮擦减层痕且有明显挤压,变速箱油底壳底部见刮擦和挤压变形痕迹,由此分析,该车碰撞外界硬物为轻微刮蹭,其所反应出在碰撞时车辆给予外界硬物的作用力与反作用力较小,再结合力学定律,车辆受损部位作用力形态力度上较小,未涉及到变速器本体,故该底部刮擦与其变速箱损坏无因果关联。分析该车辆检见离合器鼓、离合器片表面见烧灼痕迹,端面见许多由高温引起的突兀麻点,且油泵表面见大量摩擦痕迹,此处分析为该变速器ATF泄漏,导致变速器因缺失ATF润滑和散热不良,造成高温烧灼致使变速器损坏。综上所述,车辆变速箱损坏为变速箱油底壳漏油,导致变速箱缺油而引发高温烧灼现象。鉴定意见为苏A×××××号车辆变速箱损坏原因为变速箱缺油后继续行驶导致高温烧灼损坏。邵飞龙委托蒙城县奔宝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宝路公司)维修保险车辆,奔宝路公司将变速箱外部损坏进行了维修,将变速箱内部损坏部分送至上海岩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鹤公司)维修。岩鹤公司的维修费为35007元(包括变柜器、油路板、摩擦片、油、修理包、密封胶、清洗剂、螺丝、人工费)。保险车辆在奔宝路公司维修的总金额为44757元(包含岩鹤公司的维修费35007元),邵飞龙已向奔宝路公司支付修理费44757元。诉讼中,邵飞龙与保险公司共同确认拆装变速箱(结算单载明金额为2000元)按500元计算、波箱油(结算单载明金额为840元/个×2)按1000元计算(500元/个×2个)、变速箱护板(结算单载明金额为2450元)按654元计算。保险公司对岩鹤公司维修变速箱的金额及奔宝路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除拆装变速箱、波箱油、变速箱护板以外的其他项目金额均无异议。岩鹤公司维修项目为变速箱内部损坏部分。关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邵飞龙陈述事故发生时天色较黑无法看清路面,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向前行驶了7-8米就无法正常行驶了,仪表盘显示变速箱漏油。保险公司陈述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停车位置与碰撞位置的距离大概为10-20米,但根据变速箱底壳损坏的程度判断,变速箱漏油速度至少可供车辆行驶200-300米,保险车辆可能经过二次碰撞或者拖车方式有问题,造成变速箱损坏。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鉴定意见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邵飞龙与保险公司的陈述均无相应证据佐证。鉴定中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邵飞龙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即保险车辆变速箱损坏与变速箱底部刮擦无因果关联,变速箱损坏原因为变速箱缺油后继续行驶导致高温烧灼损坏。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驾驶员应立即停车检查车辆状况,但邵飞龙在仪表盘显示变速箱漏油的情况下仍继续行驶,导致变速箱内部损坏,变速箱内部损坏与碰撞并无因果关系,邵飞龙未尽到尽力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的义务,该部分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对保险公司称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法院予以采纳。保险车辆维修总费用为44757元,岩鹤公司维修的变速箱内部损坏费用为35007元,奔宝路公司维修部分的费用为9750元。拆装变速箱按500元计算、波箱油按1000元计算、变速箱护板按654元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5774元。对邵飞龙诉讼请求中超出5774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未按约赔偿保险金,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飞龙车损险保险金5774元(户名:邵飞龙;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0)。二、驳回邵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为459.5元,由邵飞龙负担400.5元,保险公司负担59元。该款已由邵飞龙预交,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邵飞龙。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车辆变速箱内部损坏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驾驶人造成的扩大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邵飞龙为其所有的苏A×××××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双方之间车辆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邵飞龙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变速箱内、外部损坏。经鉴定,车辆变速箱内部损坏原因为变速箱缺油后继续行驶导致高温烧灼损坏,与变速箱底部刮擦无因果关联。本案双方对造成变速箱内部损坏的行为正当性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事故当天的陈述,事故发生在夜间,且下着雨,邵飞龙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突遇车辆底盘刮擦,不可能立即原地停车,由于惯性势必会向前行驶,邵飞龙在停车后也第一时间采取了通知保险公司、报案等措施,上述行为结合当时的天气和路况来说,并不存在明显过失,已尽到普通驾驶人的义务。而保险公司认为变速箱内部损坏系因邵飞龙存在未及时停车或二次碰撞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但其作为对保险事故负有勘验核定义务的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邵飞龙对变速箱内部损坏存在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损失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岩鹤公司维修变速箱内部损坏部分的金额无异议,故除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5774元外,保险公司还需赔偿35007元。综上所述,邵飞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邵飞龙车损险保险金40781元(户名:邵飞龙;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0)。三、驳回邵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为459.5元,由邵飞龙负担41元,保险公司负担4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均已由邵飞龙预交,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邵飞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