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2103号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镇永安村。法定代表人:王普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南三段。法定代表人:胡宗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都江堰市固利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利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固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中普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1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担保限额为81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原告固利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固利泰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四川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浆洗街支行,账号:741161018XXX0014721,基本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被告四川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8101010400XX078)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对被告四川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茶店子支行,账号:4402221009XXX808694)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对被告四川中普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八宝街支行,账号:398201880001XX891)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四项合计查封限额810000元。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为转让、抵押、赠与等权利处分行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闵琮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