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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荣朝与朱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荣朝,朱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734号原告:顾荣朝,男,195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朱林海,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顾荣朝与被告朱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荣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荣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林海立即返还原告顾荣朝人民币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林海的叔叔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朱林海多次向原告宣称有好的理财项目,让原告将钱打到被告银行卡,由被告为之投资理财项目。2016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将8万元转到被告朱林海江苏银行账号内(62×××51),被告并未投资理财项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朱林海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名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回单等证据,被告朱林海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原告顾荣朝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后四位为5811账户向被告朱林海江苏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尾号后四位为1851)。对于该笔转账,原告诉讼中陈述,被告朱林海承诺原告理财利息高回本快,原告就将该8万元借给被告朱林海,其承诺7个月还款,利息按照一分三、一分四计算,他将该款办理理财会有两分利息,朱林海赚取利息差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凭书面借据主张权利,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朱林海尚欠原告顾荣朝借款8万元事实盖然性较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荣朝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360元,由被告朱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余雪松审 判 员  范纪强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