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12720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朱1,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朱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名朱2。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为琐事经常争吵,双方父母亦有争执。故起诉要求离婚。朱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朱1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