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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被告刘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543号原告: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辉,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欣。原告四川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辉、被告刘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共34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军系中江县凯江镇“中凯一号”小区9栋1单元2403室的业主。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德阳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凯一号”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标准为:居民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0.8元/月/㎡,公共能耗费为25元/月/户。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7㎡。被告入住后,拖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2684.00元、公共能耗费725.00元,共计3409.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刘军辩称,被告刘军系中江县凯江镇“中凯一号”住宅小区9栋1单元2403室的业主,原告从2014年1月起至今为“中凯一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2月1日,被告刘军的摩托车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被盗,原告未能尽到管理服务责任,故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管费及公共能耗费。被告愿意向原告缴纳尚欠的物管费及公共能耗费,但应扣减部分费用作为对被告摩托车被盗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军系中江县中江县凯江镇“中凯一号”住宅小区9栋1单元2403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7㎡。2014年1月20日,德阳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鑫铭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费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相关规定执行,居民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0.8元/㎡/月,公共能耗费25元/月/户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每年交纳费用时间为当年12月与次年6月。第十条业主应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地停放车辆,停放人应与物业公司签订专项合同。第十一条物管公司维护公共秩序,不包含业主的人身和财产保管责任,业主与物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的除外。自2014年1月起,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车辆保管专项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车位物业服务费。被告刘军自2014年3月15日接收物业后,仅仅交付了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均未交纳。2017年3月21日,原告鑫铭物业公司向“中凯一号”业主进行民意调查,被告刘军在《中凯一号物业服务满意调查表》上对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服务均表示满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与德阳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自认原告鑫铭物业公司系中江县“中凯一号”商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故建设单位德阳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鑫铭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公司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不负有保管责任,但另行签订合同的除外。业主的车辆应在公共地停放车辆,停放人应与物业公司签订专项合同。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车辆保管的专项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车位物业服务费,原告对被告的车辆不负有保管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其摩托车被盗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拒绝向原告缴纳物管费等费用,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84.00元(115.67㎡×0.8元/㎡/月×29月)、公共能耗费725.00元(25元/月×29月),共计3409.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德阳鑫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共计34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