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孙相辉等与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孙相辉,刘作文,杨利民,张丹,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周法义,吉林省富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80号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相辉,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蛟河市长安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光,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满族,蛟河市长安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作文,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河北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山水人家**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民,男,1969年5月7日生,汉族,敦化市丹江街居民,住吉林省敦化市丹江街丹江欣苑*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丹,女,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长春市宽城区居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浙江路**号5门***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法义,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长松路商业学校南500米庄头小区。被告:吉林省富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9576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华,吉林省富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管局)、刘作文、孙相辉、张丹、杨利文与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周法义、吉林省富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刘作文、孙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光、张丹、杨利文及以上五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纪,被告周法义、被告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波、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管局、刘作文、孙相辉、张丹、杨利文诉称:2016年3月16日14时24分许,周法义驾驶奇瑞公司所有的临时牌号为豫B754**号微型货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301公里加300米处,追尾杨利民驾驶的高管局所有的吉AEL2**小型轿车,造成杨利民及车上乘员孙相辉、刘作文、张丹受伤,吉AEL2**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部队调整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周法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法义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现张丹要求赔偿其医疗费924.00元、交通费100.00元;杨利民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0065.86元、交通费300.00元、护理费16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孙相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0052.89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42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刘作文要求赔偿其157628.51元、交通费1444.00元、护理费36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5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后期治疗费25600.00元;高管局要求赔偿其汽车维修费26780.00元,并赔偿鉴定费用。由被告周法义、奇瑞公司及富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奇瑞公司辩称:富汇公司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015年7月16日,奇瑞公司与富汇公司签订移库协议,明确车辆在移库转移交付后至销售前的相应责任,豫B754**号微型货车即为移库车辆之一。2015年7月21日,豫B754**号微型货车由奇瑞公司移交给富汇公司并由富汇公司签字接收。移库协议约定移库车辆的一切风险由富汇公司承担,交通事故亦为约定的风险之一。富汇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为了扩大销售额向奇瑞公司申请资金支持,奇瑞公司提供的资金中包括促销活动中每辆车的临牌及保险费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为去促销活动的途中。移库协议约定:未征得奇瑞公司同意不得将移库辆车变更保管地点并在未办理临时牌照及未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下不得上路行驶,否则由富汇公司承担责任。豫B754**号微型货车由富汇公司实际占有管理并销售,且存在非法上路的情况,故应由富汇公司承担责任。因富汇公司因缺少驾驶员要求周法义代驾,周法义代驾的行为是义务帮工且作为富汇公司员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孙相辉与杨利民因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刘作文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过高。刘作文更换牙齿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周法义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周法义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周法义受富汇公司安排为其促销活动开车,应视为该公司员工,且周法义是义务帮工,故应由富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富汇公司辩称:应当由驾驶人周法义及奇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奇瑞公司,车辆行驶目的亦是富汇公司与奇瑞公司共同举办的活动,周法义系奇瑞公司大区经理,不属于富汇公司员工。周法义作为大区经理有权调动其公司车辆,该车辆不属于移库车辆,系厂家寄存车辆,故该车系奇瑞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奇瑞公司与富汇公司签订移库协议,约定:移库期限为移库订单创建日起90日内,移库车辆存放于富汇公司销售点,未征得奇瑞公司同意不得存放他处或交与他人保管;富汇公司负责移库车辆的保管和维护,并承担一切保管、维护的费用及责任;移库车辆的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由富汇公司承担;如移库期限届满后,富汇公司应于移库期限届满后5日内将该车辆余款汇入奇瑞公司账户,奇瑞公司收到车款后可以释放该移库车辆文件。2015年7月15日富汇公司向奇瑞公司申请移库车辆(发动机号为30030827;车辆识别代号为LVMZ2D4C0FB030877)。2015年7月21日,富汇公司员工薛月接收车辆(发动机号为30030827;车辆识别代号为LVMZ2D4C0FB030877)。2016年3月9日,富汇公司为举办黄松甸宣传活动,向奇瑞公司申请资金支持,包括车辆4辆在内,申请支持资金27400.00元。周法义系奇瑞公司的大区经理。2016年3月16日14时24分许,周法义驾驶奇瑞公司所有的微型货车(发动机号为30030827;车辆识别代号为LVMZ2D4C0FB030877)驶往黄松甸镇参与宣传活动,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301公里加300米处,追尾杨利民驾驶的高管局所有的吉AEL2**小型轿车,造成杨利民及车上乘员孙相辉、刘作文、张丹受伤,吉AEL2**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认定,周法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法义申请复核,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为蛟河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丹事故发生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24.00元。杨利民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检查费用1307.70元及住院费用6945.16元,并于2016年3月18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013.00元。刘作文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412.10元,后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医疗费150499.90元,刘作文另行支付药费203.50元。孙相辉伤后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检查费1457.41元,住院治疗费14658.48元,并另行支付治疗器械及药费352.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518.80元。周法义驾驶的车辆(发动机号为30030827;车辆识别代号为LVMZ2D4C0FB030877)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辆于当天18点18分许办理了临时牌照,号码为豫B754**。2016年11月1日,经本院委托吉林市吉辰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高管局所有的吉AEL2**小型轿车维修价值为26780.00元,高管局支付鉴定费3300.00元。奇瑞公司给付高管局赔偿款5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作文构成十级伤残,下颌内固定物取出术和牙齿缺失镶复术费用为11800.00元,为部分护理,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45天,每天100.00元,刘作文支付鉴定费3100.00元。2017年1月份,经本院委托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作文义齿安装每颗900.00元,更换期为5年,右下颌体下颌支骨肌修复费3000.00元,刘作文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51.00元。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相辉不构成伤残,无后续治疗费,瘢痕研磨术费为2000.00元,孙相辉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其中整容鉴定费为600.00元。庭审中,奇瑞公司与周法义主张系富汇公司要求周法义帮忙驾驶车辆(发动机号为30030827;车辆识别代号为LVMZ2D4C0FB030877),富汇公司否认,奇瑞公司及周法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门诊检查费票据、发票、移库协议、奇瑞汽车提货运输交接单、吉林富汇经销商黄松甸传播计划申请表、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五名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2、周法义驾驶行为是否义务帮工;3、富汇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关于张丹要求交通费100.00元的主张,根据实际出入院情况,应酌定以50.00元为宜。关于杨利民要求交通费300.00元的主张,根据实际出入院情况,应酌定以50.00元为宜;关于杨利民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构成伤残且未能证明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相辉要求交通费500.00元的主张,根据实际出入院情况及瘢痕治疗情况,应酌定以150.00元为宜;关于孙相辉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主张,孙相辉虽未构成残疾,但其瘢痕位于头部发际线内部,于其本身外貌有损,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作文要求交通费1444.00元的主张,根据实际出入院情况,应酌定以700.00元为准;关于刘作文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且面部存在瘢痕,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作文要求后续治疗费25600.00元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刘作文后续治疗费应为14800.00元(11800.00元+3000.00元),其请求超出部分,应于第一次牙齿镶复术施行起5年期限届满并实际镶复后,按实际支付费用寻求权利救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综上,张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4.00元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974.00元;杨利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65.86元、护理费1691.48元(14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10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合计13767.34元(10265.86元+1691.48元+1400.00元+50.00元);孙相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986.69元、护理费4228.70元(35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29865.39元(16986.69元+4228.70元+3500.00元+2000.00元+150.00元+3000.00元);刘作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115.50元、护理费3624.60元(30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51天×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45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24009.8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后续治疗费14800.00元,合计238859.82元(157115.50元+3624.60元+5100.00元+4500.00元+48019.72元+700.00元+5000.00元+14800.00元)。高管局合理损失为26780.00元,扣除奇瑞公司赔偿的5000.00元,尚余21780.00元。车辆(发动机号为30030827;车辆识别代号为LVMZ2D4C0FB030877)于2015年7月21日成为移库车辆,移库期限届满起5日内,富汇公司未全款给付奇瑞公司,双方对此都是默认状态,故应当认定为对车辆(发动机号为30030827;车辆识别代号为LVMZ2D4C0FB030877)的移库协议未解除,该车辆仍然属于移库车辆。移库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奇瑞公司,周法义系奇瑞公司员工,奇瑞公司及周法义未能证明周法义系对富汇公司义务帮工,且移库协议载明需奇瑞公司同意方能转移车辆,周法义作为奇瑞公司大区经理应当明确知道移库协议内容,故应视为奇瑞公司对周法义驾驶车辆(发动机号为30030827;车辆识别代号为LVMZ2D4C0FB030877)知情并同意,周法义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奇瑞公司负担。富汇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及车辆(发动机号为30030827;车辆识别代号为LVMZ2D4C0FB030877)的保管人,明知车辆(发动机号为30030827;车辆识别代号为LVMZ2D4C0FB030877)无牌照无交强险,仍然放任周法义驾驶车辆(发动机号为30030827;车辆识别代号为LVMZ2D4C0FB030877)上路行驶,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富汇公司与奇瑞公司应当共同赔偿杨利民、孙相辉、刘作文、张丹及高管局的全部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吉林省富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张丹各项损失974.00元;二、被告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吉林省富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赔偿杨利民各项损失13767.34元;三、被告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吉林省富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赔偿孙相辉各项损失29865.39元;四、被告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吉林省富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赔偿刘作文各项损失238859.82元;五、被告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吉林省富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赔偿高管局车辆维修费21780.00元;六、驳回原告张丹、杨利民、孙相辉、刘作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2540.00元,由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吉林省富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吉林省富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鉴定费3300.00元,刘作文4351.00元,孙相辉鉴定费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