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唐红琼与谢阶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琼,谢阶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925号原告:唐红琼,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谢阶勇,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唐红琼与被告谢阶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琼、被告谢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红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大门损失、手机损失合计13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6年11月5日20时30分,原告与被告之母唐桂芳因是否拔了原告地里的树苗发生口角。当晚,被告带人到原告家破门而入将原告打伤,摔坏原告手机。民警赶到后,批评了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当场赔偿了500元,并承诺承担后续医疗费等费用。谢阶勇辩称,本案被告不是故意将原告打伤,是原告辱骂被告母亲,被告因为气愤才打的原告,被告承认有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要求过高;被告没有摔坏原告手机;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500元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当地村委会为此事主持调解,被告付原告55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未按时支付。现被告愿意支付原告6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唐桂芳因原告树苗被拔掉发生口角,原告对被告母亲唐桂芳有辱骂行为。当日晚20时许,被告带他人闯入原告家中,打伤原告,打破了原告大门。打架过程中,原告手机被摔坏。当日晚20时30分许,金堂县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接到指令处警,原告当场赔偿被告500元,双方口头达成和解。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7日到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发生医药费2870.03元。出院时,医院病情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1月。原告从2011年5月至本案纠纷受伤前供职于成都卡美高鞋业有限公司,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4801.83元/月。原告家被损坏的大门后被原告改装为厨房门继续使用。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花费1900元新购买了一扇大门。原告打架中摔坏的手机为华为(NCE-AL100)手机,于2015年8月3日购买,购买价格为1680元,摔坏后原告已丢弃。另查明,被告母亲唐桂芳现年62岁,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临床心理评估与治疗中心测评存在认知功能受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金堂县平桥乡金钱寺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阶勇故意伤害原告唐红琼,造成原告唐红琼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尊敬老人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唐红琼辱骂被告母亲唐桂芳的行为在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纠纷起因、经过、当事人过错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谢阶勇承担本案纠纷70%的责任,原告唐红琼承担30%的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唐红琼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凭票据为2870.03元,原告只主张287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10天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按每天60元,住院10天计算为600元(60元/天×1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原告在本案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每天160元计算36天,为160元/天×36天=5760元,本院予以支持;5、大门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损大门的具体损坏价值,且原告也将受损的大门进行了再利用,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大门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手机损失,结合其购买价值和已经使用1年3个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9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1230元。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861元,扣除已垫付的5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付原告73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阶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红琼73**元;二、驳回原告唐红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唐红琼负担20元,被告谢阶勇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