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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傅昭石与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昭石,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639号原告:傅昭石,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乐荣,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玲,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洞口县。原告傅昭石与被告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昭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昭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1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以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多次乘坐其出租车而与被告相识。2015年7月12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还提供了相应的证件为据。2015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6年2月5日偿还了2015年7月30日借的2000元和3万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3万元本金及余欠利息以各种理由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肖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傅昭石因被告肖玲多次乘坐其出租车而与被告相识。2015年7月12日,被告以其男朋友办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3%(3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原告提供了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同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提供了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事实,原告还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教师证复印件及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予以佐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6年2月5日偿还借款2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3万元及余欠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其男朋友办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3.2万元,对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凭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现被告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本金3万元和余欠利息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对3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1800元(30000×2%×23-200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傅昭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1800元(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已支付的2000元除外),合计41800元,并支付3万元本金的后续利息(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计472.5元,由肖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军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