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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与马克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马克泓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463号原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鑫。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被告马克泓。原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克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克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将所有的鲁Q×××××/鲁QXX**挂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500元,若被告拖欠或欠缴管理费,不服从原告管理,原告有权解除挂靠合同,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出现强制报废情形,被告应按规定报废车辆,费用自行承担。被告所挂靠的鲁Q×××××/鲁QXX**挂号车辆属危险品运输车辆,应严格执行市场准入,强化对罐体和介质体积、密度核算,严禁介质不符合规定。由于被告所挂靠的车辆介质不符,不能正常运输经营,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致函被告或派人到其住所与其协商,被告皆无理相拖,且被告也未按合同支付管理费。综上,为了规范公司经营管理,杜绝危险事故发生,清除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退出危险品运输市场,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支付管理费8000元,GPS服务费330元;将挂靠车辆鲁Q×××××/鲁QXX**挂号车过户或报废,被告马克泓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克泓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被告将车牌号为鲁Q×××××/鲁QXX**挂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挂靠期限自合同签定生效之日起至该挂靠车辆过户或车辆报废时止。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组织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办理各种证件、车辆的维护及年检、年审,在办理以上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应当于每月的31日前向原告交当月管理费500元,拖被告拖欠或欠交,原告有权终止解除合同,追回所欠全部欠款;被告如有违法乱纪,后果严重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承运的货物必须与营运证上审批的承运货物种类相符。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经营涉案车辆营运期间,私自将罐体的安全告示品名变更为“汽油”,且被告自2016年1月起拖欠原告管理费、自2017年1月起拖欠原告代付的鲁Q×××××/鲁QXX**挂号车的GPS服务费330元至今,原、被告就鲁Q×××××/鲁XX**挂号车的挂靠管理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5月13日向鲁Q×××××、鲁XX**挂号车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待理证),载明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8类)(烧碱)。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克泓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所有的鲁Q×××××/鲁QXX**挂号车辆在原告处挂靠经营期间,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8类)(烧碱),后被告未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私自变更车体安全告示从事其他货物的运输,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2016年1月份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拖欠原告管理费16个月,共计8000元(500元/月×16月),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管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代付被告所有的鲁Q×××××/鲁XX**挂号车在挂靠经营期间的GPS服务费,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合同解除后,车号为鲁Q×××××/鲁XX**挂号的车辆所有权已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克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克泓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鲁Q×××××/鲁QXX**挂号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二、被告马克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管理费8000元;三、被告马克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代付鲁Q×××××/鲁XX**挂号车GPS服务费330元;四、被告马克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挂靠在原告临沂市汽车营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号为鲁Q×××××/鲁XX**挂的车辆过户至被告马克泓自己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克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