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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袁金蒂与袁豆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蒂,袁豆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802号原告:袁金蒂,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豆豆,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地址天津市武清区运河西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为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兵,该公司员工。原告袁金蒂与被告袁豆豆、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清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娟,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为民、孟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金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判令被告将天津市武清区房屋的产权协助原告变更至原告名下,所需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一次性向第三人清偿剩余贷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内弟媳妇。2010年5月份,原告与内弟牛某及内弟媳妇袁豆豆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从开发商天津顺阳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商品房,并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办理了42万元的按揭贷款,首付款和贷款全部由原告偿还,待原告有能力一次性清偿贷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购买该房的首付款180230元是原告支付的,各期贷款也是原告偿还的,且原告一家在诉争房内居住多年。鉴于被告与原告内弟牛某现已离婚,原告请求被告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并由原告一次性清偿剩余贷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袁豆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前夫牛某的姐夫,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牛某共同够买该诉争房屋,购买该房屋时是牛某向原告夫妻借款,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牛某办理的各项手续,虽然该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缴费票据等材料在原告处,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属原告所有。后被告与牛某离婚,未就该房屋作出处理,但给牛某打电话主张过权利,因此属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是被告与牛某的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由牛某管理,贷款由牛某归还,故原告主张的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商品房为其所有与事实不符。农业武清支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如果被告贷款还清,我行会依照相关规定协助办理撤销抵押手续。不管是被告本人还贷款还是他人替被告还贷款,我们都视为是被告还款。如果法院判令我行协助,我行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配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金蒂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35090),证明诉争房屋是2010年5月27日从天津顺阳投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购买的,首付款180230元、贷款420000元,该购房合同原件由原告保管,合同上留的是原告的手机号(号码为:137××××9853);2、《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105201000007084),证明该合同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原告从第三人处以被告名义贷款420000元,贷款合同中确定的还款卡号为被告名下农行卡(卡号:62×××14),该合同由原告保管;3、《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产证津字第××号),证明该产权证于2012年4月5日由天津市武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该房屋设定了抵押权,且产权证原件由原告保管;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00032426),证明该发票由原告保管;5、《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NO00959303),证明该收据由原告保管;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09津农税电字NO0238120),证明该完税证原件由原告保管;7、中国农业银行刷卡交款凭证3张(凭证号分别为000170、000171、000172),证明原告及其弟弟袁美根通过刷卡向天津顺阳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的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合计138200元;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00148221),证明该发票原件由原告保管,剩余的420000元房款通过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完毕;9、房屋相关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缴纳了诉争房屋的物业费、采暖费等费用;10、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还贷银行付款清单,证明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11、诉争房屋居住的情况照片,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12、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与牛某2008年登记结婚,2011年10月调解离婚时,财产分割没涉及诉争房屋;13、原告手机缴费发票,证明购房合同上预留的手机号与原告手机号一致;14、原告的户口页5张,证明原告与袁美根是亲兄弟关系。袁豆豆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牛某当庭作证:原告袁金蒂是其大姐夫,被告袁豆豆是其前妻。由于其个人征信有问题,所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所办理的相关手续是原告与被告一起去的。该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其他相关费用是原告缴纳的,贷款也是原告夫妻两人偿还的,并非被告所述的购买该房屋时的首付款是其与被告向原告夫妻借的,而房屋贷款也不是其偿还的。在其与被告离婚前,与被告一直居住在霸州市水榭花都15-3-501,而原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离婚诉讼中被告未提及过诉争房屋,离婚后至今也未提及过,电话也未给其打过。关于袁金蒂的证据,袁豆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质证意见:1、该三组证据由原告保管,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首付款的支付,据当时购买房屋时牛某所述,该首付款是向原告夫妇所借,至于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上的联系方式是谁,被告不知情。同时贷款合同和买卖合同中均是被告签字,日期是被告与牛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与该房相关的事项都由牛某处理,贷款牛某偿还。对证据5、6、7、8质证意见:针对维修基金、契税、首付款、余款的情况,因为办理的具体手续和交款都是牛某办理的,被告不知情,这几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原告诉请中陈述的情况。对证据9质证意见:证据中的相关票据中显示的时间,均在被告与牛某离婚之后,离婚后该房屋由牛某管理使用,至于牛某与原告之间是否有约定,与被告无关,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0质证意见:现有银行流水转账清单中显示自2016年1月起,原告有向被告贷款银行卡转账的行为,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贷款始终由原告偿还,此组证据正好印证被告与牛某离婚时口头约定,房屋由牛某管理、房屋贷款由牛某归还,因为当时没有房证,所以离婚时该房屋没做分割。对证据11质证意见:该照片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照片是诉争房屋里的照片。假使原告在房屋内居住,但这与所有权也是两个概念。对证据12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记载的内容正好印证了,对于诉争房屋在离婚时未作处理这一情况。对证据13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现在是原告手机号,但不知购房时是谁的手机号。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关于袁金蒂的证据,农业武清支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证据1至10,虽袁豆豆称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是其和牛某向原告夫妇借款缴纳的,且其与牛某离婚后,该诉争房屋由牛某管理,剩余贷款由牛某偿还,但袁豆豆对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证据原件都由原告提供,同时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预留的联系方式均是原告的电话号码,并结合证人牛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是诉争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以及证人牛某的证言予以确认。2、对证据11,单独就该照片而言,不能证明是原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2,霸州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该案调解笔录证明,诉争房屋在袁豆豆与牛某离婚诉讼时,双方均未提及,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离婚后向原告或牛某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13、1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与被告、案外人牛某口头协商,由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从天津顺阳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楼房,于2010年5月以被告名义与该公司签订购买天津市武清区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总价款为600230元,首付款为180230元,商业贷款为420000元。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以及购房按揭贷款等均署被告姓名,购房首付款180230元、维修基金6002元、契税9003.45元系原告出资,购房贷款由原告偿还,该房屋由原告占有。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及贷款手续连同房产证等均由原告持有,购房款及银行贷款由原告支付,并由原告占有,虽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涉案房屋应属其所有。涉案房屋符合登记在原告名下条件时,被告应协助原告过户到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房屋贷款问题,原告主张一次性向第三人清偿,第三人主张视为被告还贷,本院予以尊重。另,原告以被告名义贷款购房,虽规避了房贷政策规定,但不构成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的规定,没有造成银行贷款的损失,故作出上述认定。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袁豆豆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的房屋属原告袁金蒂所有;二、原告袁金蒂以被告袁豆豆名义向第三人农行武清支行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三、涉案房屋权属具备登记在原告袁金蒂名下时,被告袁豆豆协助原告袁金蒂办理过户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袁金蒂承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袁金蒂、被告袁豆豆各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骏鹏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