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毛法光、杨小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毛法光,杨小青,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中福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40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街10号。负责人:刘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法光,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小青,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筑庭园801号楼7层2单元707。法定代表人:刘惠仁。被告:北京中福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9层1单元2701。法定代表人:毛法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毛法光、杨小青、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达公司)、北京中福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朝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法光、杨小青、中企达公司、中福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毛法光和杨小青支付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借款本金2602367.13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914203.35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五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中企达公司、中福安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杭州银行朝阳支行与毛法光签署《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向毛法光提供300万元额度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5‰。同日,杨小青作为毛法光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毛法光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5日,杭州银行朝阳支行与中企达公司、中福安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中企达公司、中福安公司为毛法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朝阳支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朝阳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打入毛法光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毛法光至今未清偿欠款本息,杨小青、中企达公司、中福安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杭州银行朝阳支行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毛法光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小青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企达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福安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甲方(借款人)毛法光与乙方(贷款人)杭州银行朝阳支行签署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石材款,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贷款资金发放对应账号×××。甲方授权乙方在约定还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账户或西湖卡中扣收约定的还贷本息,账号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自乙方发放之日起计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金额和实际借款时间计算贷款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乙方有权决定甲方某笔还款(或依据担保合同取得款项)对于借款及所涉债务的各组成部分的清偿顺序。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即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同日,杨小青作为毛法光的配偶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毛法光与杭州银行朝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甲方(保证人)中企达公司、中福安公司与乙方(债权人)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分别签署保证合同,为确保乙方与毛法光签订的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甲方承诺对借款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借款本息或相应费用,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即构成或视为甲方违约。2013年11月,毛法光向杭州银行朝阳支行提交提款申请,请求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将300万元贷款拨付至北京宇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向北京宇海盛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进入还款期后,毛法光仅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款。2015年10月12日,杭州银行朝阳支行从中企达公司交纳的担保金中扣除366274.60元冲抵毛法光欠款。截至2016年11月22日,毛法光尚欠杭州银行朝阳支行本金2602367.13元、利息914203.35元。此后毛法光未还款,杨小青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中企达公司、中福安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毛法光与杨小青系夫妻,二人于1990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朝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借据详细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杭州银行朝阳支行与毛法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企达公司、中福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杨小青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义务,毛法光应当依约还本付息。现毛法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立即向杭州银行朝阳支行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本息并支付罚息,故杭州银行朝阳支行关于要求毛法光清偿本息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毛法光与杨小青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小青作为毛法光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故杭州银行朝阳支行要求杨小青就上述毛法光应偿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明确了中企达公司、中福安公司对毛法光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担保期限截止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6年10月24日。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杭州银行朝阳支行于2015年10月12日扣划了中企达公司保证金,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中企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其有权自2015年10月12日起的两年诉讼时效内,要求中企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杭州银行朝阳支行要求中企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企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法光追偿。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杭州银行朝阳支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要求中福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福安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鉴于此,杭州银行朝阳支行要求中福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法光、杨小青、中企达公司、中福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法光、杨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贷款本金2602367.13元、利息914203.35元,并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七五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毛法光、杨小青应偿还的款项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法光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毛法光、杨小青、中企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中福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米多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滢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