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利民与邱东彬、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东彬,刘利民,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邱东兴,李建芬,邱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异6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邱东彬,男,汉族,1977年5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刘利民,男,汉族,1967年6月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旧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东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邱东兴,男,汉族,1975年5月5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李建芬,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邱荣生,男,汉族,1951年11月8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在本院执行刘利民与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邱东兴、李建芬、邱东彬、邱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邱东彬对本院就本市玄武区银城东苑x号602室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委托评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邱东彬称,1、异议人并非刘利民与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邱东兴、李建芬、邱东彬、邱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债务人,属于担保人,只是在刘利民的诱骗下同意用自己唯一一套居住住房和溧阳市城区钱家路的三间门面房作为担保签下字据,其中门面房已经被执行法院拍卖,现涉案房屋系异议人唯一一套居住住房,请求法院暂缓对该房强制执行拍卖。2、涉案房屋的部分还贷是异议人妻子用婚前个人财产偿还,担保协议中并未有异议人妻子签字,其不知担保事项,对其权益应予以保护。3、涉案房屋系2003年购买,年代久远,房屋东面墙渗水,阳台也有一面渗水,评估结果价格超高,应重新评估核实。4、涉案房屋系异议人及年迈父母和幼子一家五口人居住之所,家庭困难,无能力租房居住,如若执行将面临无家可归之境地。法律也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保障生活所必须的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故请求:1、对涉案房屋进行重新评估;2、暂缓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刘利民称,1、评估公司是按照评估程序进行现场勘验得出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反映了真实价格;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唯一一套居住住房是可以拍卖的;3、对本案执行是否到位,目前欠款计算到现在已有一千多万,法院执行会考虑到具体情况。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就刘利民与常州金卡基材有限公司、邱东兴、李建芬、邱东彬、邱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刘利民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被执行人邱东彬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拍卖,故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上海友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下称友达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友达评估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359.19万元。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友达评估公司提供了详细书面说明称:1、关于异议人提出的估价对象四周墙面渗水的问题,一方面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实地查勘的过程中发现,仅在东边朝南卧室床头上方存在少许墙皮脱落及小范围的霉斑,并无异议人反映的四周墙面大范围渗水或漏水的情况。另一方面经仔细查看,在无理由怀疑估价对象存在安全隐患且无相应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测的情况下,初步认定估价对象能正常安全使用。2、关于异议人认为我司评估报告给出的评估价值过高的异议,我司出具的估价结果,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对估价对象的区位、实物、权益等状况以及同一供需圈内的同类房地产的成交案例、房价走势、供需状况、买卖价格、相关政策等认真仔细调查的基础上而作出的,该结果客观公正。因此友达评估公司认为此次评估的程序合理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对评估公司的人员、资质及评估程序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其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符合相应资质,评估方法并未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专业机构的评估师对得出评估价格的过程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况且评估价格只是拍卖保留价,拍卖标的的市场价值将通过拍卖市场最终确定。另异议人关于因家庭困难、唯一住房而要求暂缓强制执行拍卖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邱东彬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邱东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江志国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