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再连、罗春英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再连,罗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41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号。委托代理人谢方连(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展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宁再连,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罗春英,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宁再连之妻。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宁再连、罗春英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方连、曾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再连、罗春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宁再连、罗春英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至2016年9月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8166‰,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期限至2016年8月1日,约定月利率为8.8166‰,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月20日。如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宁再连、罗春英自愿提供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文化书刊市场的房地产(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11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14)第270号)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利息13968.26元外,本金及余欠利息拖欠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710.8元,共计275710.8元给原告(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244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处理或拍卖被告宁再连、罗春英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文化书刊市场的房地产(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11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14)第270号)的抵押物,原告偿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再连、罗春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再连与罗春英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两被告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8166‰,限期分别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8月1日止。被告宁再连、罗春英自愿提供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文化书刊市场的房地产(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11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14)第270号)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宁再连、罗春英偿还原告利息13968.26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万元、利息25710.8元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明、放款确认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欠息清单、房地产评估答复书、房屋抵押申请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他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宁再连、罗春英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再连、罗春英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再连、罗春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再连、罗春英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文化书刊市场的房地产(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11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14)第270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再连、罗春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5万元、利息25710.8元(利息算至2016年12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逾期月利率13.2249‰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二、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再连、罗春英座落于邵东县开发区文化书刊市场的房地产(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邵房权证两市镇字第××、71××11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14)第270号)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36元,由被告宁再连、罗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云春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