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华富与怀���市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富,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37号原告:朱华富,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坚峰,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南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祖,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富与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卜坚峰、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祖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17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富、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塔式起重机剔除残值后损失270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安装工人医疗费用514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以38.80万元、27.80万元购买了QTZ5610和QTZ5010塔式起重机,并挂靠在被告处从事吊机出租业务。2015年1月,原告将塔吊租赁给湖南楚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麓沅水岸绿城第二期六栋工地使用,并将QTZ5010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业务发包给被告作业。同月27日下午,被告组织工人在对QTZ5010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起重机倒塌,造成吊机损坏,多名安装人员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迫使原告在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还承担了受伤工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系被告员工操作失误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有的2台塔式起重机是出租给湖南楚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不能成立。二、被告与湖南楚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书面的安装合同,原告提供了被告2014年1月5日与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合同》和《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安装的设备型号为QTZ50,并非QTZ5010设备,���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没有将QTZ5010塔式起重机的安装业务发包给被告作业。三、根据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安全协议》的约定,施工方配备的人员如未能服从安装方的安排造成的安全责任由施工方承担。同时,原告的吊机是租赁给湖南楚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故发生后,湖南楚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造成多名员工受伤的情况下,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案,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责任不清。因此,为了查明事实,应当追加施工方湖南楚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原告提供的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认证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的,不符合有关证据使用的规定,不能作为原告的赔偿依据。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亿恒牌QTZ5010塔式起重机系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购买。被告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业务等资质。原告将该塔式起重机租赁给湖南楚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会同县林城镇麓沅水岸绿城工地使用,被告负责该塔式起重机安装业务,并安排向运发、胡伟球、佘定龙、刘春华具体作业。2015年1月27日下午4点多钟,上述四人在该塔式起重机安装过程中,因塔吊的回转和爬升架连接销子还差两个没有打好,刘春华误去下标准节和回转连接螺栓,导致塔吊失去平衡,向一边倾斜最后倒塌,向运发、胡伟球、佘定龙、刘春华从爬升架上摔下,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此预交和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共计51403元(收据原件已交被告)。同年6月8日,原告委托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亿恒牌QTZ5010塔式起重机被损坏部件(前臂、上下转台、回转支承、套架主肢、耳板、后臂、塔帽、标准节地节、拉杆、变幅机构���配电箱、联动台、驾驶室、奥克斯KFR-32G/SC-1型空调1台、损坏部件的运输费)进行价格认证。同年7月3日,该认证中心认为,根据国家特种设备的相关安全要求规定,塔机主要受力构件变形,整体失稳时不应修复,予以报废,需整体更换,并作出亿恒牌QTZ5010塔式起重机被损坏部件的恢复费用为220670元的认证结论。向运发、胡伟球、佘定龙、刘春华四人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被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7日,原告将上述损毁的塔式起重机卖给废品收购人戴深光,得款7696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有原告提供的《塔机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收条、医院预收收据及门诊收据复印件,戴深光当庭证言,本院调取的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财产受损客观存在,但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2.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本案被告辩称,所涉塔式起重机是原告出租给湖南楚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QTZ5010塔式起重机的所有人,被告系该塔式起重机的实际安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物权所有人对物权的侵犯行为有权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因QTZ5010塔式起重机系被告工作人员安装过程中因过失导致该塔吊倒塌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QTZ5010塔式起重机倒塌的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QTZ5010塔式起重机的损失和为受伤安装人员预交和垫付的相关医疗费。原告为本次事故受伤安装人员预交和垫付了相关医疗费共计51403元,均有相关医疗费收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且受伤人员已被认定为工伤,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垫付的该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于QTZ5010塔式起重机损失,原告提供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该塔式起重机被损坏部件的恢复费用价格认证结论书加以证明,对此被告辩称,该价格认证结论系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但原告已将本案所涉受损的QTZ5010塔式起重机处理,并未实际恢复,该价格认证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参考。考虑到QTZ5010塔式起重机受损客观存在及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对原告的该塔式起重机损失由被告按会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恢复费用价格220670元的60%予以赔偿即赔偿132402元(220670元×60%),但应减去该塔式起重机残值7696元,被告实际应赔偿124706元。综上,被告共需向原告赔偿损失1761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华富财产损失176109元;二、驳回原告朱华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原告朱华富负担2500元,被告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军审 判 员 张志广人民陪审员 唐元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慧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