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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俊与甘后华、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甘后华,张春梅,刘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2683号原告:李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甘后华,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被告:张春梅,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被告:刘桂生,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俊与被告甘后华、张春梅、刘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甘后华、张春梅、刘桂生金融机构存款38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额财产,担保人乐萍以其名下XX号(房权证宜房字第××号)房屋为原告李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甘后华、张春梅、刘桂生金融机构存款38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价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乐萍XX号(房权证宜房字第××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葛来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