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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9日期间,被告人吴某在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维也纳智好酒店开设8605、8609号房间住宿,3月8日至3月9日,先后容留杨某2(2000年8月16日出生)、肖某、曾某等人在8609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月9日9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1、肖某、曾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住宿登记单,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