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刑初44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增江街增江陆村半岛公园河段操作电鱼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涉案的电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约1.0公斤。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去到增城区增江街增江陆村半岛公园河段操作电鱼机进行捕捞,后被广东省渔政总队增城大队当场查获,缴获涉案的电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约1.0公斤。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归案经过;3、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广东省渔政总队增城大队关于张某涉嫌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电鱼工具认定;7、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广东省渔政总队广州支队关于做好2017年珠江禁渔期执法有关工作的通知;8、广州市增城区农业局、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关于依法打击非法电鱼作业的通告、禁渔期告示;9、渔业行政处罚中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执法与刑事��法衔接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图片说明;10、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对缴获物品的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蓄电池1台、电流逆变器1台、电鱼竹1支、自制���浮艇1艘、手杆捞网1支,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东省渔政总队增城大队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路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