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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327号原告:闫某,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杜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闫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后被告杜某陆续偿还原告1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付。杜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于2015年6月18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于2015年9月4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偿还1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陆续偿还1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杜某应自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基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缴法院,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