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伯余与马忠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伯余,马忠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532号原告:蒋伯余,男,194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忠莉,女,199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79号。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心,公司职员。原告蒋伯余诉被告马忠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如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伯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37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马忠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袁庄镇时桥村三组南北水泥路段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忠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伯余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被告马忠莉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马忠莉驾驶苏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袁庄镇时桥村三组南北水泥路段时,遇有原告蒋伯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马忠莉驾车超越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忠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蒋伯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7年5月1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伯余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上段骨折内股东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其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280元。另查明,被告马忠莉驾驶的苏F×××××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蒋伯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问题:1、医疗费核定为56125.87元(剔除伙食费454元、救护车费400元、无关用药547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本院确认以农业标准每天89元计算,计人民币16020元(180天×89元/天);5、误工费,原告年满75周岁,无证据证实其从事某种工作并有稳定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1200元;9、鉴定费2280元;10、物损,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561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02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02005.87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忠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伯余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忠莉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蒋伯余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3576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429.87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马忠莉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忠莉驾驶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如东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842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伯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61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02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102005.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伯余人民币53576元。二、原告蒋伯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人民币48429.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郁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