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陟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陟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5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陟鹏,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方瑞,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陟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陟鹏及其辩护人胡方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陟鹏伙同魏石军(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由魏石军到新郑市文化路与洧水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美人纪”摄影店门口,将被害人夏某店内单反相机两台、相机镜头五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双肩背包一个,现金300余元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宋陟鹏从郑州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越野轿车,到新郑市区将魏石军带至郑州紫荆山路大润发超市附近,并以5000元的价格将魏石军盗窃的两台相机、两个相机镜头及一台笔记本电脑处理掉。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479元,被盗两台相机价值分别为5399元、6060元,长10公分左右的相机镜头价值2459元,长二三十公分左右的相机镜头价值7740元,总价值为2854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陟鹏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魏石军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陟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宋陟鹏具有初犯、从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宋陟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宋陟鹏的辩护人认为,宋陟鹏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宋陟鹏与魏石军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及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宋陟鹏与魏石军之间没有盗窃的意识联络,故不应构成盗窃罪;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计算错误,应该是24137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宋陟鹏伙同魏石军(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由魏石军到新郑市文化路与洧水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美人纪”摄影店门口,将被害人夏某店内单反相机两台、相机镜头五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双肩背包一个,现金300余元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宋陟鹏从郑州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越野轿车,到新郑市区将魏石军带至郑州紫荆山路大润发超市附近,并以5000元的价格将魏石军盗窃的两台相机、两个相机镜头及一台笔记本电脑处理掉。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479元,被盗两台相机价值分别为5399元、6060元,长10公分左右的相机镜头价值2459元,长二三十公分左右的相机镜头价值7740元,总价值为24137元。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宋陟鹏的供述,大概是2013年左右,他认识了魏石军,之后有过几次联系。到了2016年3、4月份,他接到一个陌生的手机号码,对方说是魏石军,后来他和魏石军就频繁联系,通过聊天他知道魏石军因为盗窃电动车的事被抓起来了,刚释放出来,后来魏石军说要送一部oppo手机给他,并表示可以弄来电子产品,让他帮忙卖一次电子产品,因为他做生意赔了,他也想到魏石军的这些电子产品应该来历不明,但不是很确定是偷的,魏石军也不让他多问,他想着只是帮助卖,没有收购,就同意帮忙。大概是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魏石军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去新郑市区接魏石军,他当时没有多想就去接了,当时他在新郑市一个路边见到魏石军,根据魏石军的指示,他开车把魏石军拉到魏石军的租房处,魏石军下车回出租屋拿东西,他在车上等了大概三、五分钟,魏石军背着一个灰色的双肩包上了车,魏石军不让问包里的东西,只让他开车往郑州走,到郑州之后,魏石军打开双肩包,里面有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两部单反相机、两个镜头,一个长约十公分、一个长约二三十公分,然后魏石军说让他帮忙把这些东西卖掉,他想着这些东西可能来路不正,之后他们到了紫荆山大润发附近,他背着双肩包找到一个高价回收二手电子产品的地摊,最后以5000元价格把双肩包的电子产品卖给了对方,他拿着钱找到魏石军,魏石军说只要3000元,剩下的2000元给他,并让他请客吃饭、洗澡,他就同意了。当天晚上,他请魏石军还有另外一个朋友吃饭、洗澡、住宿,之后就分开了。2、同案犯魏石军供述,2016年5月9日凌晨,他在洧水路南侧的一家摄影店,用随身携带的钢丝把这家摄影店的U型锁打开,在摄影店内偷了两部相机,有没有镜头忘记了,还有一台黑色的的笔记本电脑,之后又转到一家诊所,以同样方式打开门,但没有偷到东西。等到天亮的时候,他给宋陟鹏打电话说偷了两部相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宋陟鹏开着车到新郑市接着他,他把偷来的东西卖给了宋陟鹏,之后宋陟鹏请他吃饭、洗澡,第二天就分开了,宋陟鹏给了他4000元。他是在2012年左右认识了宋陟鹏,平时不怎么联系,到了2016年4月,他从监狱刑满释放出来后和宋陟鹏联系并见了面,宋陟鹏问他还偷不偷东西,说以后要是偷到东西了可以跟其联系,其有门路帮他处理偷来的东西,所以他后来偷完东西才和宋陟鹏联系的。3、被害人夏某陈述,他在新郑市洧水路西段75号开了一家“美人纪摄影”店。2016年5月8日晚11时许,他用“U”型锁锁好店门回家休息了,次日8时30分许,店员张帅上班到店门前看到“U”型锁不见了,经清点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015年购买价4700元)、两部黑色佳能5D2型相机(2015年购买价25000元)、五个镜头(两个尼康50型、白色佳能70-200、黑色佳能1740型、黑色佳能2470型,2015年购买价35000元)及抽屉里的300余元现金被盗,随即报了警。4、证人张某、尹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夏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宋陟鹏辨认出实施盗窃并让他帮忙处理掉的魏石军;魏石军辨认出帮忙销赃的被告人宋陟鹏。6、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宋陟鹏帮助魏石军销赃的数码相机两台、笔记本一台、相机镜头两部,共价值人民币24137元。7、视频截图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宋陟鹏与魏石军联系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魏石军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宋陟鹏系抓获到案及案件的侦破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宋陟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陟鹏与同案犯魏石军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陟鹏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显示,被告人宋陟鹏在魏石军实施盗窃前,二人进行了盗、销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宋陟鹏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宋陟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在对被告人宋陟鹏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陟鹏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陟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陟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夏华伟损失人民币24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科研 搜索“”